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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北市地籍字第09932920900號函修正第2、1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二點前段所為之 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信託登記及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者,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十七、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 有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者,由轄區所辦理: (一)辦竣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其土地管制清冊之填寫 。 (二)非契稅申報移轉案件須檢送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或分配表影本 替代異動通知書予稅捐稽徵機關者,各該相關文件之影印。 (三)申請標的已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列冊管理,其停止列冊 管理事宜。 (四)拍賣登記案件之地價異動事宜。 (五)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案件辦竣登記,異動情形之通報事宜。 (六)欠繳登記費之登記案件,辦理通知繳納事宜。 (七)欠繳登記費罰鍰之登記案件,受理所影印相關資料送轄區所列管 辦理裁處事宜。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理所應於「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 登記案件檔案移送清冊」備註欄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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