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二點前段所為之 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信託登記及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四)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五)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者,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各所接到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 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格式一)。
- 五、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 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二),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八、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後,認為有補正、駁回情事者,其補正通知 書及駁回通知書(格式四)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 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如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轄區所為 原處分機關。
- 九、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辦理登記。其發給申請人之權 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 字樣(格式五)。
- 十三、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發現需併案辦理更正登 記者,由受理所辦理。但發現須會測量課調查資料、現場勘查者, 應以公文方式將登記案件移回轄區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 人)。
- 十五、受理所登記完竣發還(給)文件予申請人後,應將應歸檔之文件、 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六)於三日內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申 請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但單一收件案件之清償、拋棄、 混同等三項無應發還證件者,無須列印跨所收件清冊。
- 十八、跨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格式七),受理所應 於列印權狀之次日產製並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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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662600號函修正第2、3、5、8、9、13、15、18點條文;並自101年7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