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土地合併除外)。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二點前段所為之 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信託登記及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四)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五)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者,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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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北市地籍字第1033164130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3年6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