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土地登記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囑託登記。 (二)逕為登記(住址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登記、自然人之更名登 記除外)。 (三)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涉及測量之標示變更登記(土地合併除外)。 (五)消滅登記。 (六)時效取得登記。 (七)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 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及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二點前段所為之 更正登記除外)。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辦之回復登記。 (九)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記。 (十)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 (十一)書狀補給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登記案件。 (十三)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十四)使用、收益限制約定登記及其相關之登記案件。 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者,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各所接到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 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
- 五、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 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七、各所辦理跨所申請登記案件審查人員如須查調未能跨所線上查詢人工 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之異動清冊或其他 檔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 格式一),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將查調資料影本傳 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後,認為有補正、駁回情事者,其補正通知 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 並應註明如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 。
- 九、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辦理登記。其發給申請人之權 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 字樣(格式二)。
- 十五、受理所登記完竣發還(給)文件予申請人後,應將應歸檔之文件、 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三)於三日內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申 請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但單一收件案件無應發還證件者 ,無須列印跨所收件清冊。
- 十七、跨所申請登記案件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者,由受理所辦理, 有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者,由轄區所辦理: (一)辦竣外國人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之土地,其土地管制清冊之填寫 。 (二)非契稅申報移轉案件須檢送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或分配表影本 替代異動通知書予稅捐稽徵機關者,各該相關文件之影印。 (三)申請標的已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列冊管理,其停止列冊 管理事宜。 (四)拍賣登記案件之地價異動事宜。 (五)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案件辦竣登記,異動情形之通報事宜。 (六)欠繳登記費之登記案件,辦理通知繳納事宜。 (七)欠繳登記罰鍰之登記案件,受理所應影印相關資料函送轄區所列 管辦理裁處事宜。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時,受理所應於「臺北市○○地政事務 所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檔案移送清冊」備註欄敘明。
- 十八、跨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受理所應於列印權狀 之次日產製並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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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北市地籍字第103335388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5、7~9、15、17、18點條文;並自104年1月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