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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財產字第11130141091號令修正發布第7~9點條文;並自111年3月22日生效
  • 七、訴訟繫屬案件,除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情 形外,倘占用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 空返還所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並成立調解或辦理訴訟上和解者, 得依下列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有第五點第一款、前點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 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二)有第五點第二款所列占用情形者,得依第二點、第四點規定計算金 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三)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者,得依第二點、第四 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計收。
  • 八、管理機關依本原則訂定之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 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騰空返還後,管理機關應至現場與占用人辦理 點交,並確認騰空返還情形。 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 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再次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依第二點規 定計收,不得減、免收。
  • 九、管理機關辦理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並依第三點、第五點或第 七點規定減、免收使用補償金者,應要求占用人簽具切結書,或於法 院調解、和解筆錄載明,占用人承諾於點交其騰空返還之市有土地、 建物後,其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不會再次占用;如 有違反,應支付已減收或免收之使用補償金金額作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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