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併予 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不得再 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且建築物所有權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於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但該建 築物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案執行對象 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之決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非違規使用人,且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第一款各 目規定辦理者,其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但該建築物或營業場所恢復供水、供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 為本專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察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辦( 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 ,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水、 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月 後始可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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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133009078號令修正發布第5、8點條文;並自113年9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