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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0-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警行字第1133009078號令修正發布第5、8點條文;並自113年9月1日生效
  • 人民團體法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執行法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48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9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9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 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第 77 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 8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建築法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消防法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 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 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噪音管制法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3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 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 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 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 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發展觀光條例
    第 53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 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 16 條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第 21 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34 條
    (刪除)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向產業局申請辦理下列事項之營業場所設置登記 ,始得營業: 一 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 公司代表人或商業負責人。 三 營業場所地址。 同一門牌,以登記一資訊休閒業為限。
    第 8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營業場所 應設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該專區。 二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 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 三 不得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 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 四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 軟體者,應予禁止。 五 營業場所不得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須使用隔屏者,應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六 營業場所應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及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證明文件備查。 七 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三十至四十分鐘於電腦裝置顯示,提 醒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
    第 9 條
    資訊休閒業者應拒絕下列人員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一 未滿十五歲之人。 二 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 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 三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者,為夜間十 一時至翌日八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有父、母、監護人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者, 除前項第三款時段外,得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 第一項情形難以識別年齡者,資訊休閒業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無 文件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或滯留。 第一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內容。
    第 16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第 18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 20 條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 21 條
    違反第八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 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 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 以上;酒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時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營業許可 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依前項申請遷址,如其遷址後之營業場所係位於原 營業場所之同一棟建築物直上或直下之樓層者,除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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