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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須知)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住址有變更時,應向不動 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住址變更登記。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就地 政事務所轄區內所有土地 (建物) 全部為之。
    2.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住 址變 更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住址 變更 時檢 附經 核准 變更 之證 明文 件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檢 附。 (2) 向主 管機 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所附文件如為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4) 護照 影本 自行 影印 。 (5)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自 行影 印。 (6) 大陸 地區 人民 身分 證明 文件 向財 團法 人海 峽交 流基 金會 申請 驗證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 (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如為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時 應檢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住址變 更時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 書。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則予以 登記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 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登記,不受土地轄 區之限制。 (五) 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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