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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94)府警交大字第09415503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 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57 條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 (以下簡稱停管處) 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 (以下簡稱拖吊公司) 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 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 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 (以下簡稱執勤員警) ,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 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 (移置) 。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 行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 (移置) 。 (二) 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 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 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 ,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 吊工作。 (四) 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 安全,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 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 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 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 (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 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 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 或女子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 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 應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 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 及其簽名或蓋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 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 員警使用,否則不予指揮拖吊。 10.執勤員警應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 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 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 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拖吊公司保管場主任應於車輛進場後 ,儘速將查獲失竊車輛標籤張貼於該車明顯處,並即時通知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派員前往將車輛移置公有保管場,辦 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 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 57 條拖吊事宜。 (六) 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 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 時至 21 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 (黃線) 為 7 時至 20 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 23 時 。 (七) 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 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 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 (六) 、 (七) 之 限制。 (九) 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之遊動廣告車,執行拖吊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 21 時 (國定例假日除外) ,地點不受前 (七) 之限制; 其餘 時間 (包括國定例假日) 依前 (六) 規定執行拖吊。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 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 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 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 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 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 時至 23 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 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四) 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途中嚴禁隨車 搭載領車人。 (五) 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 通知其回場補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料 交原舉發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 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 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法令之行為。 (七) 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 保持車體清潔。 (八) 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 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 (九) 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察 大隊備查。 (十) 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 放行等事宜,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 拖吊時,不得藉故與民眾互相鬥毆。
  •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 (一) 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進場之車輛,應即檢查車身外觀有無明顯損 壞,並核對「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包括車號、時間) 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 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並正確輸入車號及車種等資料,以利民 眾語音查詢。如有錯誤、延誤或遺漏未輸入者,應即改 (補) 正。 已完成領車者亦應立即輸入電腦銷案。 (二) 保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修 復,並即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行輸入。 (三) 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事項: 1.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2.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 (出廠及檢驗證明) 或足 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3.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四) 保管場人員於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應開立經核章之「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付領車人。 (五) 保管場人員發還被拖吊車輛時,應登記領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 住址,並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 鍰收據」及放行條 (註明停放位置) 交與領車人領回,如發現有偽 造、變造或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依法處理。 (六) 被拖吊之車輛移置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 (以移置進保管場後保管 場人員輸入電腦之時間為準) ,不收取保管費,保管場應製作告示 牌,告知民眾到場領車時,應立即向櫃檯登錄到場時間,以為收取 保管費之依據;如有爭議,依錄影紀錄之時間為準,如保管場無法 提供錄影紀錄者,一律以半小時內領車計算。 (七) 拖吊公司當日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行之保管單、通 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接受本 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之督導及查核。 (八) 保管場之人員及設施 (如大門警衛、領車窗口、標示牌、監視系統 、人員配置等) 均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定辦理。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 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 (二) 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 議,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三日內提出非因拖吊作 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之;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 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三) 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作業,致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相、 錄影舉證者 (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底殼破損等) ,亦應負責協 商解決車損之事宜,必要時,並得請原廠鑑定。 (四)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拖 吊公司有準時出席之義務;如經確定損壞應予賠償者,車主得要求 回原廠或以原廠之零件修復。 (五) 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 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六) 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車 全部之保管費。 (七) 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不 當理由拒絕。
  • 六、罰則: 違反本規定之拖吊公司,依本罰則表列記點處分:
    違反規定記點額度 違反作業規定條、款、項目 備 註
    (一) 每次記違規 一點 二之 (四) 之1、7、8、12, 三之 (一) 、 (二) 、 (四)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四之 (一 ) 、 (二) 、 (三) 、 (四) 、 (五) 、 (七) 、 (八) , 五之 (一)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三之 (六) 後 段: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記違規 一點
    (二) 每次記違規 二點 二之 (一) 第二項、二之 (四 ) 之 2、10、11,三之 (三) 、* (六) 、* (十一) 、四 之 (六) 、五之 (二) *三之 (六) 前 段:從事拖吊 及保管場工作 之人員,不服 從本局交通警 察大隊及停管 處稽查人員之 指揮、督導。 記違規二點 *三之 (十一) 得視情節加重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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