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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警交大字第09831204300號函修正下達第1、2、3、5點條文;並溯自98年3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 車輛,改善交通秩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及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吊公司) 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 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 隊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 條規定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 行特定時間、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 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 ,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 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 安全,避免妨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 員警應請其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 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 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 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 現場拍照存證,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 ,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 應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 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 或婦幼警察隊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 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4 聯單,1 聯留存,其餘 3 聯應連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 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 及其簽名或蓋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 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 員警使用,否則不予指揮拖吊。 10.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 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 拍照存證。 11.員警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全程監督拖吊業者之吊掛車輛 作業,要求業者符合相關程序及規定,在吊掛作業完成後,員警 並應檢視輔助輪及拖吊車螃蟹夾吊掛車輛是否牢固,拍照存證, 並會同拖吊車作業人員於拖吊車輛保管單上簽名。上開架設輔助 輪情事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 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被拖吊移置之車輛為贓車或明顯遭破壞時,應依據本局訂定 之取締拖吊失竊、遭破壞車輛案件作業流程辦理。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 57 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 時至 21 時,必要時,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 7 時至 20 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 23 時 。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 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 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 告車,執行拖吊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下午 9 時,地點不受前 (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六)規定執行拖吊。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 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 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 時至 23 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 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保管場現場主任或代理人應確實監督拖吊車司機、技工及其工作人 員不得於保管場內有不當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對於領車人及其他 洽詢事情民眾,態度應和藹親切,委婉說明,不得有侵犯或挑釁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拖吊現場亦同。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回保管場途中 ,應開啟警示燈及保持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車人 。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 通知其回場補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料 交原舉發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 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法令之行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 保持車體清潔。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 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 3 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 察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 放行等事宜,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車移置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或由保管場回拖吊現場途中,應 遵守交通規則,保持一定車速平穩行駛,避免急轉彎、急停、急 駛等狀況,以防止螃蟹夾脫鉤或輔助輪脫落,避免發生意外事故 。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 費,由保管場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 議,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 3 日內提出非因拖吊 作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之,拖吊公司有準時出席 之義務,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採證事證,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並依法負損壞賠償責任。 (三)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 面處理,並記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四)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車 全部之保管費。 (五)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不 當理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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