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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北市交運字第097311503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計程車駕駛人辦理職業病健康檢 查,以增進計程車駕駛人之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領有本市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辦理職業病健康檢 查。 前項職業病健康檢查,以前年度未參加該項健康檢查之計程車駕駛人 為優先。
  • 三、辦理補助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各項業務。由本市公共運輸 處(以下簡稱公運處)負責辦理。必要時,得請本市各計程車服務站 或本市計程車業者公(工)會協助。
  • 四、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以合法設立之公、私 立醫療院所為限,所需之健康檢查經費全數由公運處編列預算支應。
  • 五、申請補助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公運處公告受理 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公告受理單位提出申請,逾期或辦理補 助之預算用盡即不再受理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六、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得於公運處委託簽約醫院及核 定檢查期間內,選擇欲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院及檢查日期後,由 受理申請單位登錄、註記於健康檢查卡,並發予計程車駕駛人收執。
  • 七、領得健康檢查卡之計程車駕駛人應依排定之日期,持健康檢查卡至指 定醫療院所,依公運處核定之健康檢查項目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
  • 八、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之醫療院所,於每日受理計程車駕 駛人職業病健康檢查人數不得超過公運處訂定各醫院每日辦理是項檢 查人數之上限,並應於計程車駕駛人完成健康檢查後十五日內,將下 列資料提供予受檢之計程車駕駛人: (一)職業病健康檢查紀錄冊乙本。 (二)檢查結果總評與建議。 (三)心理、營養、健康之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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