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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126082508號令修正發布第4、5點條文;增訂第7點條文;原第7點條文遞移為第8點條文;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
  • 四、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 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 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 七、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處予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專業 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或檢查員,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恢復營業(或繼續執行職務): (一)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已屆滿。 (二)申請人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 八、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裁罰基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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