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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38614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二、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法條依│法定罰鍰│
    │  │          │據(老│額度(新│
    │  │ 違反事件 │人福利│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法)  │)或其他│
    │次│          │      │處罰    │
    ├─┼─────┼───┼────┼─────────┬────
    │1 │未經依法申│第二十│1.處新臺│非違章建築、逃生通│有危害公
    │  │請許可而成│八條第│  幣三萬│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或配置工
    │  │立老人福利│一項及│  元以上│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老人福
    │  │機構者。  │【老人│  十五萬│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  │          │福利法│  元以下│標準者            │
    │  │          │施行細│  罰鍰。├────┬────┼────
    │  │          │則第十│2.得按次│規模十床│規模十一│規模二十
    │  │          │四條:│  連續處│以下    │床以上  │四床以下
    │  │          │…限期│  罰。  ├────┼────┼────
    │  │          │設立許│3.公告其│第一次違│第一次違│第一次違
    │  │          │可,其│  名稱。│規之處分│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期間為│4.得令其│罰鍰新臺│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六個月│  停辦。│幣三萬元│幣六萬元│幣九萬元
    │  │          │】    │        │,並限期│,並限期│,並限期
    │  │          │      │        │六個月內│六個月內│六個月內
    │  │          │      │        │完成設立│完成設立│完成設立
    │  │          │      │        │許可或辦│許可或辦│許可或辦
    │  │          │      │        │理財團法│理財團法│理財團法
    │  │          │      │        │人登記。│人登記。│人登記。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違│第二次違│第二次違
    │  │          │      │        │規之處分│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      │        │罰鍰新臺│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      │        │幣九萬元│幣十二萬│幣十五萬
    │  │          │      │        │,並限期│元,並限│元,令其
    │  │          │      │        │三個月內│期三個月│停辦,並
    │  │          │      │        │完成設立│內完成設│公告其名
    │  │          │      │        │許可或辦│立許可或│稱。
    │  │          │      │        │理財團法│辦理財團│
    │  │          │      │        │人登記,│法人登記│
    │  │          │      │        │並公告其│,並公告│
    │  │          │      │        │名稱。  │其名稱。│
    │  │          │      │        ├────┼────┤
    │  │          │      │        │第三次違│第三次違│
    │  │          │      │        │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      │        │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      │        │幣十五萬│幣十五萬│
    │  │          │      │        │元,令其│元,令其│
    │  │          │      │        │停辦,並│停辦,並│
    │  │          │      │        │公告其名│公告其名│
    │  │          │      │        │稱。    │稱。    │
    ├─┼─────┼───┼────┼────┴────┴────
    │2 │私立老人福│第二十│令其停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  │利機構經主│九條第│        │其停辦:
    │  │管機關依第│一項  │        │1.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其情節重
    │  │十三條第四│      │        │2.違規事項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  │項規定通知│      │        │3.連續二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
    │  │限期改善,│      │        │4.連續三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
    │  │逾期仍不改│      │        │  。
    │  │善者。    │      │        │
    ├─┼─────┼───┼────┼─────────┬────
    │3 │未立案或私│第二十│處新臺幣│未立案之私立老人福│已立案之
    │  │立老人福利│九條第│五萬元以│利機構負責人      │老人福利
    │  │機構依規定│二項  │上二十五├─────────┼────
    │  │令其停辦而│      │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二十五萬│罰鍰新臺
    │  │拒不遵守者│      │罰鍰。  │元(並限期三十日內│(並限期
    │  │          │      │        │完成老人適當安置)│成老人安
    │  │          │      │        │。                │
    ├─┼─────┼───┼────┼─────────┴────
    │4 │未立案或私│第二十│處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立老人福利│九條第│一年以下│
    │  │機構依規定│三項  │有期徒刑│
    │  │令其停辦而│      │、拘役或│
    │  │拒不遵守者│      │科或併科│
    │  │經處罰鍰,│      │新臺幣五│
    │  │仍拒不停辦│      │十萬元以│
    │  │者        │      │下罰金。│
    ├─┼─────┼───┼────┼──────────────
    │5 │私立老人福│第二十│1.強制實│對未配合主管機關對收容之老人
    │  │利機構停辦│九條第│  施之,│置者:
    │  │、停業、歇│四項  │  並處以│第 1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設
    │  │業或決議解│      │  新臺幣│        上機構新臺幣十五萬元
    │  │散時,對主│      │  三萬元│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機構
    │  │管機關安置│      │  以上十│        元罰鍰。
    │  │老人不予配│      │  五萬元│第 2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機
    │  │合者      │      │  以下罰│        五萬元罰鍰。
    │  │          │      │  鍰    │
    │  │          │      ├────┼──────────────
    │  │          │      │2.必要時│1.大型財團法人機構經前處分仍
    │  │          │      │  ,得予│  機關予以妥善安置老人達十五
    │  │          │      │  接管。│  有立即性生活照顧需求,且無
    │  │          │      │        │  置處所可資安置者。
    │  │          │      │        │2.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需予以接
    ├─┼─────┼───┼────┼──────────────
    │6 │依法令或契│第三十│處新臺幣│一、遺棄: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  │約有扶養義│條    │三萬元以│    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務而對老人│      │上十五萬│二、妨害自由:罰鍰十五萬元,
    │  │有下列行為│      │元以下罰│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偵辦
    │  │之一者:  │      │鍰,並公│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
    │  │一、遺棄。│      │告其姓名│    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
    │  │二、妨害自│      │,如涉及│    :
    │  │    由。  │      │刑責,應│(一)情節較輕者:
    │  │三、傷害。│      │移送司法│      1.故意:
    │  │四、身心虐│      │機關偵辦│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
    │  │    待。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五、留置無│      │        │          法機關偵辦。
    │  │    生活自│      │        │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九
    │  │    理能力│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之老人│      │        │          法機關偵辦。
    │  │    獨處於│      │        │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
    │  │    易發生│      │        │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
    │  │    危險或│      │        │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  │    傷害之│      │        │          。
    │  │    環境。│      │        │      2.過失:
    │  │          │      │        │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三
    │  │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      │        │          法機關偵辦。
    │  │          │      │        │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六
    │  │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      │        │          法機關偵辦。
    │  │          │      │        │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
    │  │          │      │        │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
    │  │          │      │        │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  │          │      │        │          。
    │  │          │      │        │(二)情節較重者:
    │  │          │      │        │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九萬
    │  │          │      │        │        其姓名,並移送司法機
    │  │          │      │        │      2.第二次(含第二次以上
    │  │          │      │        │        幣十五萬元,並公告其
    │  │          │      │        │        送司法機關偵辦。
    ├─┼─────┼───┼────┼──────────────
    │7 │老人之扶養│第三十│主管機關│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力、
    │  │人或其他實│一條第│應對其施│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家庭教育與
    │  │際照顧老人│一項  │以四小時│(四小時以上至五十小時以下家
    │  │之人違反前│      │以上之家│導時數)
    │  │條情節嚴重│      │庭教育與│
    │  │者        │      │輔導。  │
    │  │          │      │        │
    ├─┼─────┼───┼────┼──────┬──────┬
    │8 │不接受家庭│第三十│處新臺幣│第一次不接受│第二次不接受│
    │  │教育與輔導│一條第│一千二百│家庭教育與輔│家庭教育與輔│
    │  │或時數不足│三項  │元以上六│導或時數不足│導或時數不足│
    │  │者        │      │千元以下│者          │者          │
    │  │          │      │罰鍰,經│            │            │
    │  │          │      │再通知仍├──────┼──────┼
    │  │          │      │不接受者│罰鍰新臺幣二│罰鍰新臺幣四│
    │  │          │      │,得按次│千元,再通知│千元,再通知│
    │  │          │      │處罰至其│當事人接受家│當事人接受家│
    │  │          │      │參加為止│庭教育與輔導│庭教育與輔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共安全之虞│
    作人員未符│
    利機構設立│
              │
              │
    ┬────┤
    │規模二十│
    │五床以上│
    ┼────┤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二萬│
    │元,並限│
    │期六個月│
    │內完成設│
    │立許可或│
    │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      │
    ┼────┤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者,得令│
              │
    大者。    │
    。        │
              │
    含)以上者│
              │
              │
    ─────┤
    法人或私立│
    機構      │
    ─────┤
    幣十五萬元│
    三十日內完│
    置)。    │
              │
    ─────┤
              │
              │
              │
              │
              │
              │
              │
              │
    ─────┤
    予以適當安│
              │
    置五十床以│
    罰鍰;處以│
    新臺幣十萬│
              │
    構新臺幣十│
              │
              │
    ─────┤
    未配合主管│
    人以上,其│
    其他適當安│
              │
    管者。    │
    ─────┤
    ;公告其姓│
              │
    公告其姓名│
    。        │
    活自理能力│
    傷害之環境│
              │
              │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上)罰鍰新│
    告其姓名,│
    法機關偵辦│
              │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上)罰鍰新│
    告其姓名,│
    法機關偵辦│
              │
              │
    元,並公告│
    關偵辦。  │
    )罰鍰新臺│
    姓名,並移│
              │
    ─────┤
    態度、可用│
    輔導時數。│
    庭教育與輔│
              │
              │
              │
              │
    ─────┤
    第三次(含│
    以上者)不│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或│
    時數不足者│
    ─────┤
    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再│
    通知當事人│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
    並得按次處│
    罰至其參加│
    為止。    │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 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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