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 二、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 │法條依│法定罰鍰│ │ │ │據(老│額度(新│ │ │ 違反事件 │人福利│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法) │)或其他│ │次│ │ │處罰 │ ├─┼─────┼───┼────┼─────────┬──── │1 │未經依法申│第二十│1.處新臺│非違章建築、逃生通│有危害公 │ │請許可而成│八條第│ 幣三萬│道無礙並備有消防設│或配置工 │ │立老人福利│一項及│ 元以上│備及配置工作人員符│合老人福 │ │機構者。 │【老人│ 十五萬│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 │ │ │福利法│ 元以下│標準者 │ │ │ │施行細│ 罰鍰。├────┬────┼──── │ │ │則第十│2.得按次│規模十床│規模十一│規模二十 │ │ │四條:│ 連續處│以下 │床以上 │四床以下 │ │ │…限期│ 罰。 ├────┼────┼──── │ │ │設立許│3.公告其│第一次違│第一次違│第一次違 │ │ │可,其│ 名稱。│規之處分│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期間為│4.得令其│罰鍰新臺│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六個月│ 停辦。│幣三萬元│幣六萬元│幣九萬元 │ │ │】 │ │,並限期│,並限期│,並限期 │ │ │ │ │六個月內│六個月內│六個月內 │ │ │ │ │完成設立│完成設立│完成設立 │ │ │ │ │許可或辦│許可或辦│許可或辦 │ │ │ │ │理財團法│理財團法│理財團法 │ │ │ │ │人登記。│人登記。│人登記。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違│第二次違│第二次違 │ │ │ │ │規之處分│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 │ │罰鍰新臺│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 │ │幣九萬元│幣十二萬│幣十五萬 │ │ │ │ │,並限期│元,並限│元,令其 │ │ │ │ │三個月內│期三個月│停辦,並 │ │ │ │ │完成設立│內完成設│公告其名 │ │ │ │ │許可或辦│立許可或│稱。 │ │ │ │ │理財團法│辦理財團│ │ │ │ │ │人登記,│法人登記│ │ │ │ │ │並公告其│,並公告│ │ │ │ │ │名稱。 │其名稱。│ │ │ │ │ ├────┼────┤ │ │ │ │ │第三次違│第三次違│ │ │ │ │ │規之處分│規之處分│ │ │ │ │ │罰鍰新臺│罰鍰新臺│ │ │ │ │ │幣十五萬│幣十五萬│ │ │ │ │ │元,令其│元,令其│ │ │ │ │ │停辦,並│停辦,並│ │ │ │ │ │公告其名│公告其名│ │ │ │ │ │稱。 │稱。 │ ├─┼─────┼───┼────┼────┴────┴──── │2 │私立老人福│第二十│令其停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 │利機構經主│九條第│ │其停辦: │ │管機關依第│一項 │ │1.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其情節重 │ │十三條第四│ │ │2.違規事項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 │項規定通知│ │ │3.連續二年評鑑結果列丁等者。 │ │限期改善,│ │ │4.連續三年評鑑結果未達乙等( │ │逾期仍不改│ │ │ 。 │ │善者。 │ │ │ ├─┼─────┼───┼────┼─────────┬──── │3 │未立案或私│第二十│處新臺幣│未立案之私立老人福│已立案之 │ │立老人福利│九條第│五萬元以│利機構負責人 │老人福利 │ │機構依規定│二項 │上二十五├─────────┼──── │ │令其停辦而│ │萬元以下│罰鍰新臺幣二十五萬│罰鍰新臺 │ │拒不遵守者│ │罰鍰。 │元(並限期三十日內│(並限期 │ │ │ │ │完成老人適當安置)│成老人安 │ │ │ │ │。 │ ├─┼─────┼───┼────┼─────────┴──── │4 │未立案或私│第二十│處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立老人福利│九條第│一年以下│ │ │機構依規定│三項 │有期徒刑│ │ │令其停辦而│ │、拘役或│ │ │拒不遵守者│ │科或併科│ │ │經處罰鍰,│ │新臺幣五│ │ │仍拒不停辦│ │十萬元以│ │ │者 │ │下罰金。│ ├─┼─────┼───┼────┼────────────── │5 │私立老人福│第二十│1.強制實│對未配合主管機關對收容之老人 │ │利機構停辦│九條第│ 施之,│置者: │ │、停業、歇│四項 │ 並處以│第 1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設 │ │業或決議解│ │ 新臺幣│ 上機構新臺幣十五萬元 │ │散時,對主│ │ 三萬元│ 設置四十九床以下機構 │ │管機關安置│ │ 以上十│ 元罰鍰。 │ │老人不予配│ │ 五萬元│第 2次: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機 │ │合者 │ │ 以下罰│ 五萬元罰鍰。 │ │ │ │ 鍰 │ │ │ │ ├────┼────────────── │ │ │ │2.必要時│1.大型財團法人機構經前處分仍 │ │ │ │ ,得予│ 機關予以妥善安置老人達十五 │ │ │ │ 接管。│ 有立即性生活照顧需求,且無 │ │ │ │ │ 置處所可資安置者。 │ │ │ │ │2.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需予以接 ├─┼─────┼───┼────┼────────────── │6 │依法令或契│第三十│處新臺幣│一、遺棄: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 │ │約有扶養義│條 │三萬元以│ 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務而對老人│ │上十五萬│二、妨害自由:罰鍰十五萬元, │ │有下列行為│ │元以下罰│ ,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偵辦 │ │之一者: │ │鍰,並公│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 │ │一、遺棄。│ │告其姓名│ 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 │ │二、妨害自│ │,如涉及│ : │ │ 由。 │ │刑責,應│(一)情節較輕者: │ │三、傷害。│ │移送司法│ 1.故意: │ │四、身心虐│ │機關偵辦│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 │ │ 待。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五、留置無│ │ │ 法機關偵辦。 │ │ 生活自│ │ │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九 │ │ 理能力│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之老人│ │ │ 法機關偵辦。 │ │ 獨處於│ │ │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 │ │ 易發生│ │ │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 │ │ 危險或│ │ │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 │ 傷害之│ │ │ 。 │ │ 環境。│ │ │ 2.過失: │ │ │ │ │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三 │ │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 │ │ 法機關偵辦。 │ │ │ │ │ (2)第二次罰鍰新臺幣六 │ │ │ │ │ 告其姓名,如涉及刑 │ │ │ │ │ 法機關偵辦。 │ │ │ │ │ (3)第三次(含第三次以 │ │ │ │ │ 臺幣十五萬元,並公 │ │ │ │ │ 如涉及刑責,移送司 │ │ │ │ │ 。 │ │ │ │ │(二)情節較重者: │ │ │ │ │ 1.第一次罰鍰新臺幣九萬 │ │ │ │ │ 其姓名,並移送司法機 │ │ │ │ │ 2.第二次(含第二次以上 │ │ │ │ │ 幣十五萬元,並公告其 │ │ │ │ │ 送司法機關偵辦。 ├─┼─────┼───┼────┼────────────── │7 │老人之扶養│第三十│主管機關│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力、 │ │人或其他實│一條第│應對其施│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家庭教育與 │ │際照顧老人│一項 │以四小時│(四小時以上至五十小時以下家 │ │之人違反前│ │以上之家│導時數) │ │條情節嚴重│ │庭教育與│ │ │者 │ │輔導。 │ │ │ │ │ │ ├─┼─────┼───┼────┼──────┬──────┬ │8 │不接受家庭│第三十│處新臺幣│第一次不接受│第二次不接受│ │ │教育與輔導│一條第│一千二百│家庭教育與輔│家庭教育與輔│ │ │或時數不足│三項 │元以上六│導或時數不足│導或時數不足│ │ │者 │ │千元以下│者 │者 │ │ │ │ │罰鍰,經│ │ │ │ │ │ │再通知仍├──────┼──────┼ │ │ │ │不接受者│罰鍰新臺幣二│罰鍰新臺幣四│ │ │ │ │,得按次│千元,再通知│千元,再通知│ │ │ │ │處罰至其│當事人接受家│當事人接受家│ │ │ │ │參加為止│庭教育與輔導│庭教育與輔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共安全之虞│ 作人員未符│ 利機構設立│ │ │ ┬────┤ │規模二十│ │五床以上│ ┼────┤ │第一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二萬│ │元,並限│ │期六個月│ │內完成設│ │立許可或│ │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 │ ┼────┤ │第二次違│ │規之處分│ │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 │元,令其│ │停辦,並│ │公告其名│ │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者,得令│ │ 大者。 │ 。 │ │ 含)以上者│ │ │ ─────┤ 法人或私立│ 機構 │ ─────┤ 幣十五萬元│ 三十日內完│ 置)。 │ │ ─────┤ │ │ │ │ │ │ │ │ ─────┤ 予以適當安│ │ 置五十床以│ 罰鍰;處以│ 新臺幣十萬│ │ 構新臺幣十│ │ │ ─────┤ 未配合主管│ 人以上,其│ 其他適當安│ │ 管者。 │ ─────┤ ;公告其姓│ │ 公告其姓名│ 。 │ 活自理能力│ 傷害之環境│ │ │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上)罰鍰新│ 告其姓名,│ 法機關偵辦│ │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萬元,並公│ 責,移送司│ │ 上)罰鍰新│ 告其姓名,│ 法機關偵辦│ │ │ 元,並公告│ 關偵辦。 │ )罰鍰新臺│ 姓名,並移│ │ ─────┤ 態度、可用│ 輔導時數。│ 庭教育與輔│ │ │ │ │ ─────┤ 第三次(含│ 以上者)不│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或│ 時數不足者│ ─────┤ 罰鍰新臺幣│ 六千元,再│ 通知當事人│ 接受家庭教│ 育與輔導,│ 並得按次處│ 罰至其參加│ 為止。 │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按裁罰基準酌量 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四字第09438614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