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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25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4、7、17點條文,並自108年9月5日起生效
  •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 權責機關),為管理本市土資場及分類場,除按各機關職掌法令管理 處分外,並界定權責如下。 (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負責召集會審專案小組 (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土資場營運之一般管理事項、執行專案小 組之決議及營運保證金之管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負責分類場內餘土以外之營運一般管理事項,及 土資場、分類場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之應辦事項。
  • 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之設置區位,除第八點不得設置地區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依本要點設置屬臨時使用者,區位可不受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保護區、農業區申請 「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用,涉 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產業發展局及稅務機 關逕依權責認定。 (二)臨時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 設置者,其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2.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 、學校(含幼稚園)、文教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至少一百 五十公尺以上。 3.申請基地如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須留設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者,面臨道路部分應配合退縮三 .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三)公共設施用地,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 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況核表意見後辦理。
  • 十七、土資場或分類場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未經申請主管機 關同意展延者,應停止使用。 前項展延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其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年 。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函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經二次展延使用期限後,原場址如擬再繼 續營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依第十點及第十三點規定向主管 機關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同場址之總 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八年。 已依前項規定辦理,現址仍有營運需求者,應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第 三次再展延,且同場址之總營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十一年。 原址重新申請設置者,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 區參與實施辦法辦理社區參與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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