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辦理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以下簡稱本團)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 出之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團受邀之演出,以能促進國際文化交流、音樂推廣、樂團行銷為原 則。
- 三、邀請人應於演出二個月前提送計畫書及相關資料,經本團審議通過後 並簽訂合約,如有特殊情形者以專案辦理。本團不接受個人性質演出 之邀請,惟國際知名之音樂家不在此限。
- 四、本團應設立審議委員會,審議邀請人提送之演出計劃。審議委員共九 人,由本團團務發展委員六人及外聘專家學者三人組成,任期一年, 由團長擔任召集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情形者應 自行迴避。
- 五、邀請人需負擔之費用如下: (一)演出費: 1.國內部分: (1)演出費依據實際受邀條件及搭配獨奏(唱)家國際等級,以每 場新台幣最低 40 萬元,最高不超過 60 萬元整為原則,同曲 目加場以演出費百分之 50 計算;每套曲目排練 5 次(含彩 排),另可依回饋比例或其他條件調整支付方式,指揮、獨奏 (唱)家酬勞另計。 (2)同曲目加場演出,每場以演出費之百分五十計算。 (3)每次簽訂五場以上不同曲目之音樂會,第二場以後之演出費, 以本團訂定演出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4)歌劇及芭蕾舞伴奏演出費每場新台幣最低 40 萬元,最高不超 過 60 萬元整為原則,同曲目加場以演出費百分之 50 計算; 每套曲目排練 7 次以內(不含彩排),每增加 1 次練習需 增加新台幣拾萬元整。另可依回饋比例或其他條件調整支付方 式。 (5)若有商業性質之錄音、錄影或轉播,其費用另議之。 (6)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及公益演出、機關學校音樂推廣者,得酌 收或免收演出費。 2.國外部份:由本團與邀請單位依個案情形議定之。 (二)其他費用: 1.國內部份 (1)樂器搬運費。 (2)外縣市演出,應另負擔演出地點往返及當地交通、食宿等相關 費用。 (3)演出時應以樂團當時之編制為原則,如需增加協演人員者,邀 請單位須負擔其相關費用。 (4)排練及演出場地之場租、印刷費、版權費及宣傳費等。 (5)指定演出曲目之購譜、租譜或編曲費。 (6)演出場地之燈光、音響及清潔等所衍生及其他相關費用。 2.國外部份:由本團與邀請單位依個案情形議定之,惟至少需含當 地交通、食宿及樂器搬運費用。 (三)邀請人如為機關學校,且為非營利性質之演出,本團不收取演出費 ,惟需負擔第五條(二)「其他費用」之支出。
- 六、本團受邀演出之新聞或文宣資料應註明本團團名、標章之字樣及圖樣 。
- 七、邀請人應於簽約時預付百分之三十之演出費,餘款應在正式演出前付 清。如係多場次演出,應於每場演出前付清該場之餘款。如違約者, 本團有權終止合約,並由邀請人負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
- 八、取消演出: 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邀請人以其他任何理由取消演出者,其 訂金之退費規定如下: (一)如於排練之前取消演出,本團退回百分之五十之費用。 (二)如於排練開始之後取消演出,本團不予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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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8
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受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演出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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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9)北市文化三字第09931608500號函修正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