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6-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公字第09932776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依法妥適及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四、本府處理違反電業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電業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供電於營業區域以外

    第23條、第108條第1款

    處電業九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2.第二次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六百元至九百元。

    2

    怠於申報第50條至第52條規定事項

    第55條、第108條第5款

    處電業九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2.第二次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六百元至九百元。

    3

    電業未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第71條、第108條第7款

    處電業九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2.第二次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六百元至九百元。

    4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怠於申報者

    第47條、第109條第6款

    處電業六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5

    怠於申報業務狀況月報或年報

    第80條、第109條第6款

    處電業六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6

    未依規定將特種用戶收費辦法報請備查者

    第61條、第109條第7款

    處電業六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7

    不申請許可或核准設置自用發電設備

    第98條第1項後段、第110條第1款

    處自用發電設備人九百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2.第二次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六百元至九百元。

    8

    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104條第111條第1款

    處自用發電設備人六百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9

    自用發電設備人未依規定造送報告者

    第103條第1項、第111條第2款

    處自用發電設備人六百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

    10

    電器承裝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1個月內加入電器承裝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75條第1項、第112條

    處電器承裝業六百元以下罰緩,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三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11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1個月內加入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第75條之1第3項、第112條

    處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六百元以下罰緩,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1.第一次裁罰二百元至四百元。
    2.第二次裁罰三百元至四百元。
    3.第三次以上裁罰四百元至六百元,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12

    電匠未經主管機關考驗合格,從事電匠工作

    第75條第5項、第113條

    處電匠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裁罰三百元,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 五、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 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六、第四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