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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勞職字第11261110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12年11月1日起生效
  •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除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 規定外,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 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 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者。
  •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裁處日起,往前 回溯三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 計。
  • 六、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 故意違反者,得按第四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 倍,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 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第四點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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