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 本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19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17項或第18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除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 規定外,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 定者,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 (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 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 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 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 2.勞工總人數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三)丙類:指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非屬前二款之規定者。
- 四、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或於製程修改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第42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2)第2次:60萬元至90萬元。
(3)第3次以上:90萬元至30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0萬元至50萬元。
(2)第2次:50萬元至70萬元。
(3)第3次以上:70萬元至300萬元。2
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未將依第15條第1項規定製作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
3
雇主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3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4
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5
事業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違反第23條第2項規定,未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達一定規模以上。
(2)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
(3)有從事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2)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4)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6)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8)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9)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10)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11)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12)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14)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10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4.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8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或未僱用合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者。
9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
10
對於在高溫場所之勞工,雇主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對於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勞工,雇主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1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雇主未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雇主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未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或未留存紀錄者。
12
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31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者。
13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者。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15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未妥為規劃或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發生職業病者: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16
雇主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
3.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24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17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違反第24條規定,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者。
18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或於製程修改時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者: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2)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第43條第3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19
事業單位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未將依第15條第1項規定製作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者。
20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者。
第43條第4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21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符合安全標準者,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者。
第44條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4萬元至5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至15萬元。22
提供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予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或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資料異動時,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予標示或提供安全資料表者。
23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將其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者。
第44條第2項
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0萬元至40萬元。
(2)第2次:40萬元至60萬元。
(3)第3次以上:60萬元至200萬元。
2.乙類:
(1)第1次:20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以上:40萬元至200萬元。24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將其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者。
25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者。
26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者。
27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安全標準者,製造者或輸入者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未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者。
第44條第3項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30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7萬元至9萬元。28
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者。
29
未依第44條第3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
第44條第4項
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15萬元至20萬元。
(3)第3次以上:20萬元至100萬元。
2.乙類:
(1)第1次:10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12萬元至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至100萬元。30
對下列事項,雇主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未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2)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3)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4)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4萬元至5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至15萬元。31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訂定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結果,雇主違反第12條第4項規定,未公開揭示,或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2
於僱用勞工時,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未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雇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施行下列健康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一般健康檢查。
(2)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33
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雇主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未予保存,或未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未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4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5
對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雇主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仍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者;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未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勞工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未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或未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36
健康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未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未發給勞工,或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9
雇主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40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違反第38條規定,未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或未公布於工作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41
對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雇主違反第17條規定,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42
2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事業單位違反第28條規定,未互推1人為代表人者。
43
雇主違反第33條規定,未負責宣導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者。
44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違反第39條第4項規定,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1)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疑似罹患職業病。
(3)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45
對於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之勞工,雇主違反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2)第2次:4萬元至5萬元。
(3)第3次以上:5萬元至15萬元。46
未滿18歲者,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以外之工作,經第20條或第22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違反第29條第3項規定,未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者。
47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10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以上:處最高15萬元。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
3.丙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3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
4.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3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裁罰主體為承攬人者,依前項規定辦理。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2.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未依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者。49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雇主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給付工資者。
第45條第3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15萬元。50
勞工違反第20條第6項規定,不接受雇主施行之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者。
第46條
處3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千元至2千元。
2.第2次以上:2千元至3千元。51
勞工違反第32條第3項規定,不接受雇主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者。
52
雇主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切實遵行者。
53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47條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4
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第5項規定,所定機械、設備或器具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第48條第1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5
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5項規定,所定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第48條第2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6
醫療機構違反第20條第4項規定,未將健康檢查之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
第48條第3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7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第20條第4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第48條第3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情形者:予以警告。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8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規定所定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者。
第48條第4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各款情形者:予以警告。
2.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9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59
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6條第3項規定所定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者。
第48條第5款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2.第2次:8萬元至10萬元。
3.第3次以上:10萬元至30萬元。60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者。
第49條第1款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61
雇主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者。
第49條第2款
62
工作者發生職業病者。
第49條第3款
- 五、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裁處日起,往前 回溯三年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 計。
- 六、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之,而出於 故意違反者,得按第四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 倍,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如 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第四點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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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112)府勞職字第11261110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112年1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