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類 別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 ) 裁罰 對象 法定罰鍰 額度(新 臺幣:元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 :元) 違反 法條 裁罰 法條 甲 一、經紀業未 於經紀人 到職或異 動之日起 十五日內 ,造具名 冊報請所 在地主管 機關層報 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者。 本條 例第 十二 條 本條 例第 二十 九條 第一 項第 一款 、第 二項 經紀 業 一、經通 知限 期改 正而 未改 正者 ,處 三萬 元以 上十 五萬 元以 下罰 鍰。 二、經依 前項 處罰 並限 期改 正而 屆期 未改 正者 ,應 按次 處罰 。 一、每次查 獲違規 均先以 書面通 知限期 十五日 內改正 ,屆期 未改正 者,依 違規次 數處罰 如下, 並於處 罰同時 以書面 通知限 期十五 日內改 正: 1.第一 次處 三萬 元以 上五 萬元 以下 罰鍰 。 2.第二 次處 四萬 元以 上七 萬元 以下 罰鍰 。 3.第三 次處 五萬 元以 上九 萬元 以下 罰鍰 。 4.第四 次處 六萬 元以 上十 一萬 元以 下罰 鍰。 5.第五 次處 七萬 元以 上十 三萬 元以 下罰 鍰。 6.第六 次以 上處 八萬 元以 上十 五萬 元以 下罰 鍰。 二、經依前 項各款 裁處並 通知限 期改正 而屆期 仍未改 正者, 按次加 罰一至 二萬元 (最高 以十五 萬元為 限)並 限期於 十五日 內改正 ,至其 完成改 正為止 。 二、經紀業未 將下列文 件(影本 )揭示於 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 : 1.經紀業 許可文 件。 2.同業公 會會員 證書。 3.不動產 經紀人證 書。 本條 例第 十八 條及 施行 細則 第二 十一 條 三、經紀業為 加盟經營 ,未標明 者。 本條 例第 十八 條 四、經營仲介 業務者未 揭示報酬 標準及收 取方式於 營業處所 明顯之處 者。 本條 例第 二十 條 五、經紀業拒 絕主管機 關檢查業 務者。 本條 例第 二十 七條 乙 一、經營仲介 業務者, 對於不動 產買賣或 租賃委託 案件,於 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 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 記或簽訂 租賃契約 書後三十 日內,未 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 錄成交案 件實際資 訊。 本條 例第 二十 四條 之一 第一 項 本條 例第 二十 九條 第一 項第 二款 、第 二項 經紀 業 一、處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 二、依前 項處 罰並 限期 改正 而未 改正 者, 應連 續處 罰。 一、依違規 次數處 罰如下 ,並於 處罰同 時以書 面通知 限期十 五日內 改正: 1.第一 次處 三萬 元以 上五 萬元 以下 罰鍰 。 2.第二 次處 四萬 元以 上七 萬元 以下 罰鍰 。 3.第三 次處 五萬 元以 上九 萬元 以下 罰鍰 。 4.第四 次處 六萬 元以 上十 一萬 元以 下罰 鍰。 5.第五 次處 七萬 元以 上十 三萬 元以 下罰 鍰。 6.第六 次以 上處 八萬 元以 上十 五萬 元以 下罰 鍰。 二、經依前 項各款 裁處並 通知限 期改正 而屆期 仍未改 正者, 按次加 罰一至 二萬元 (最高 以十五 萬元為 限)並 限期於 十五日 內改正 ,至其 完成改 正為止 。 二、經營代銷 業務者, 對於起造 人或建築 業委託代 銷之案件 ,於委託 代銷契約 屆滿或終 止三十日 內,未向 主管機關 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 。 本條 例第 二十 四條 之一 第二 項 三、經紀業申 報登錄不 動產成交 案件資訊 不實者。 本條 例第 二十 四條 之一 第一 項、 第二 項 四、經營仲介 業務者未 經買賣或 租賃雙方 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 ,同時接 受雙方之 委託,或 未依下列 規定辦理 : 1.公平提 供雙方 當事人 類似不 動產之 交易價 格。 2.公平提 供雙方 當事人 有關契 約內容 規範之 說明。 3.提供買 受人或 承租人 關於不 動產必 要之資 訊。 4.告知買 受人或 承租人 依仲介 專業應 查知之 不動產 之瑕疵 。 5.協助買 受人或 承租人 對不動 產進行 必要之 檢查。 6.其他經 中央主 管機關 為保護 買賣或 租賃當 事人所 為之規 定。 本條 例第 二十 四條 之二 丙 一、經紀業違 反經紀業 倫理規範 者。 本條 例第 七條 第六 項 本條 例第 二十 九條 第一 項第 三款 、第 二項 經紀 業 一、處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 二、依前 項處 罰並 限期 改正 而屆 期未 改正 者, 應按 次處 罰。 一、依違規 次數處 罰如下 ,並於 處罰同 時以書 面通知 限期三 十日內 改正: 1.第一 次處 六萬 元以 上九 萬元 以下 罰鍰 。 2.第二 次處 七萬 元以 上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 3.第三 次處 八萬 元以 上十 一萬 元以 下罰 鍰。 4.第四 次處 九萬 元以 上十 二萬 元以 下罰 鍰。 5.第五 次處 十萬 元以 上十 五萬 元以 下罰 鍰。 6.第六 次處 十五 萬元 以上 二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 7.第七 次以 上處 二十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 二、經依前 項各款 裁處並 通知限 期改正 而屆期 仍未改 正者, 第一次 至第三 次按次 連續加 罰三萬 元,第 四次以 上處三 十萬元 ,並限 期於三 十日內 改正, 至其完 成改正 為止。 二、經紀業設 立之營業 處所未至 少置經紀 人一人者 。 本條 例第 十一 條第 一項 三、經紀業之 非常態營 業處所, 其銷售總 金額達新 臺幣六億 元以上, 未至少置 專業經紀 人一人者 。 本條 例第 十一 條第 一項 但書 四、營業處所 經紀營業 員數每逾 二十名時 ,未增設 經紀人一 人者。 本條 例第 十一 條第 二項 五、經紀業僱 用未具備 經紀人員 資格從事 仲介或代 銷業務者 。 本條 例第 十七 條 六、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 收取差價 或其他報 酬者。 本條 例第 十九 條第 一項 七、經營仲介 業務,未 依實際成 交價金或 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 計收者。 本條 例第 十九 條第 一項 八、經紀業未 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 契約書, 即刊登廣 告或銷售 者。 本條 例第 二十 一條 第一 項 九、經紀業受 委託後所 刊登之廣 告及銷售 內容,與 事實並不 相符,或 未註明經 紀業之名 稱者。 本條 例第 二十 一條 第二 項 十、經紀業者 受委託辦 理不動產 仲介或代 銷業務時 ,下列文 件之一未 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 人簽章者 : 1.不動產 出租、 出售委 託契約 書。( 代銷經 紀業不 適用) 2.不動產 承租、 承購要 約書。 (代銷 經紀業 不適用 ) 3.定金收 據。 4.不動產 廣告稿 。 5.不動產 說明書 。 6.不動產 租賃、 買賣契 約書。 本條 例第 二十 二條 第一 項 丁 非經紀業而經 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者。 本條 例第 五條 、第 七條 本條 例第 三十 二條 公司 負責 人、 商號 負責 人或 行為 人 一、應禁 止其 營業 ,並 處公 司負 責人 、商 號負 責人 或行 為人 十萬 元以 上三 十萬 元以 下罰 鍰。 二、公司 負責 人、 商號 負責 人或 行為 人經 本局 依前 項規 定為 禁止 營業 處分 後, 仍繼 續營 業者 ,處 一年 以下 有期 徒刑 、拘 役或 科或 併科 十萬 元以 上三 十萬 元以 下罰 金。 一、公司負 責人、 商號負 責人或 行為人 第一次 被查獲 者,處 十萬元 以上二 十萬元 以下罰 鍰,並 立即禁 止其營 業;仍 繼續營 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 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移 送司法 機關。 二、前項公 司負責 人、商 號負責 人或行 為人經 移送司 法機關 並經第 一次不 起訴、 緩起訴 或有罪 、無罪 、免訴 、不受 理、不 付審理 之裁判 確定後 ,再次 被查獲 者,處 二十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並立即 禁止其 營業; 仍繼續 營業者 ,依本 條例第 三十二 條第二 項規定 移送司 法機關 。 三、前項公 司負責 人、商 號負責 人或行 為人經 移送司 法機關 並經第 二次以 上不起 訴、緩 起訴或 有罪、 無罪、 免訴、 不受理 、不付 審理之 裁判確 定後, 又再次 被查獲 者,處 三十萬 元罰鍰 ,並立 即禁止 其營業 ;仍繼 續營業 者,依 本條例 第三十 二條第 二項規 定移送 司法機 關。 四、公司負 責人、 商號負 責人或 行為人 被查獲 經裁處 罰鍰並 命其禁 止營業 ,於停 止營業 後,再 遭查獲 者,按 前次罰 鍰金額 加罰十 萬元( 最高以 三十萬 元為限 ),並 立即禁 止其營 業,仍 繼續營 業者, 依本條 例第三 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移 送司法 機關。 - 四、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或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事件,由本局作成處分,並將該裁處書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送達受處罰者,俾受處罰者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受處罰者屆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局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仍不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 足營業保證金得恢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 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局 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10-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權字第10132003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4、5點條文;並自101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