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 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 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受理訴願案件後,申請人得以書面或線上申請閱卷。
- 三、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請 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處所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 四、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前通知本府無法如期前來閱卷,申請改期者,本府 應另行指定時間,並依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
- 五、本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檔案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閱覽或限制公開,或其他顯不適當情 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前項拒絕應以書面為之。
- 六、申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於指定時間親至本府閱卷;其委任代理人 者,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府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 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 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 七、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 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 隨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 八、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卷內文書。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五)卷內文書不得攜出閱覽處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得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 閱卷。
-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要點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 得移作其他用途。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訴字第101091263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1年9月18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閱卷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訴願案件閱卷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