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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北市新一字第09531358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95年12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統一裁罰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等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如下:
    項 次 違反 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幣:元)或其他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備 註
    1 有線 廣播 電視 系統 經營 者未 依協 定插 播廣 告 本法 第四 十五 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者,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予以 警告。 第二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五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第六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 … … 第三十九次: 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2 有線 廣播 電視 系統 經營 者未 依規 定使 用插 播式 字幕 本法 第四 十八 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予以警告。 二、經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警告後 仍不改正者,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 三、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予以 警告。 第二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五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第六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 … … 第三十九次: 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3 有線 廣播 電視 系統 經營 者於 其自 製或 自行 規劃 播送 之頻 道, 播送 違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條、 第五 十條 規定 之節 目、 廣告 本法 第四 十九 條、 第五 十條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 二、一年內經依本法 處罰二次,再有 第六十四條或第 六十六條情形之 一者,依同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一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第二次:處新 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 第五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第六次: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 。 … … … 第三十九次: 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 因核處 最高額 度為一 百萬元 ,故至 第三十 九次後 仍處一 百萬元 。
  • 三、本基準自 95 年 12 月 1 日起實施(以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主)。
  • 四、有關裁處次數累計期為 1 年,下年度則重新起算(採曆年制)。
  • 五、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 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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