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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財管字第107600030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 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
  • 二、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經其敘明理由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而申請分期繳納者,由經 管該市有不動產之機關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視積欠金額多寡,准予逕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積欠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五萬零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八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 (四)積欠金額在十五萬零一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二十四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二十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六)積欠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七)積欠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每個月一期)繳 納。 (八)積欠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七十二期(每個月一 期)繳納。 (九)積欠金額在一百五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 三、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之期數超過前點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詳予審酌,如因情形特殊而 有准許更為有利占用人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時,授權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各區公所 陳報民政局)核准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加計利息。但占用人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老人。 (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扶助對象。 占用人提前清償使用補償金者,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利息。
  • 四、為利本府債權追償,占用人於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本票及授權書(如附件)。 (三)占用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符合第三點第二項但書規定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管理機關已取得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調解或和解筆錄 者,占用人無需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但管理機關仍應注意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時效。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共同發票人需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需切結「與 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
  • 五、占用人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占用人應一次繳清欠款, 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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