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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90)府財四字第09018071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問題,特訂定本原則。
  • 二、占用人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清,而申請分期繳納者,由經管 該市有不動產之機關學校視積欠金額多寡,准予逕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積欠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二)積欠金額在五萬零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二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三)積欠金額在十萬零一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十八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 (四)積欠金額在十五萬零一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二十四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五)積欠金額在二十萬零一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三十六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六)積欠金額在三十萬零一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四十八期(每個月一期) 繳納。 (七)積欠金額在六十萬零一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者,准予分六十期(每個月一期)繳 納。 (八)積欠金額在一百萬零一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准予分七十二期(每個月一 期)繳納。 (九)積欠金額在一百五十萬零一元以上者,准予分八十四期(每個月一期)繳納。
  • 三、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之期數或期距數額不在上開原則內者,應由管理機關詳予審酌,如 因情形特殊而有准許更為有利申請人之分期付款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專案簽報本府核 准後辦理。
  • 四、為增加本府債權擔保,對於占用人分期繳納提供之本票(格式範例如附件),需覓具二 位有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以利本府追償。
  • 五、占用人分期付款如有任何一期不如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占用人應一次繳清積欠, 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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