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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1170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辦活動實施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機關,為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各項藝 文、文化創意或公益等相關活動,特訂定本實施原則。
  • 二、合作辦理活動係指本局或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指導或贊 助之活動,合作方式包括分攤經費、補助經費、提供場地、財物或勞務等相關資源。
  • 三、合作辦理活動對象(以下簡稱合作對象)包括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私立學校、行政 法人,以及依法設立或經政府立案之公司組織、財團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 等。
  • 四、合作辦理活動如有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相關衍生商品等盈餘收入,應按出資比例計算應 回饋市庫數額,並解繳市庫,如有另定回饋比例或其他條件者,總值不得低於上述應回 饋市庫數額。
  • 五、合作辦理活動使用本局經管或所屬機關之場地,除應遵循各相關之管理要點外,與本局 或所屬機關共同主辦、合辦者,得免收取場地使用費;本局或所屬機關協辦、指導者, 得予減半。
  • 六、合作辦理活動應透過媒體加強宣導,以擴大參與效果,並依本局指定方式將本局列名; 相關之新聞發布或文宣資料,應事先知會本局,或徵得本局之同意。
  • 七、為明確合作對象與本局及所屬機關之權責關係,除下列情形外,合作辦理活動應簽訂合 約: (一)合辦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或行政法人。 (二)本局或所屬機關僅提供場地、財物、勞力或其他資源者。 (三)其他經本局各單位或所屬機關依其權責認定不需要者。
  • 八、合作辦理活動應注意維持場地內外秩序,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活動結束應即回復 原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
  • 九、合作對象應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繳交成果資料,供本局或所屬機關存參。
  • 十、本局所屬機關,應基於合作辦理活動之性質、規模及參與程度,依其權責自行考量將合 作辦理活動計畫書(包括活動名稱、時間、地點、合辦對象、所需經費及來源、活動之 性質或效益分析,以及票價或衍生產品之價格等)、合約書或評估資料等,陳報本局核 備。
  • 十一、本局所屬機關得依本原則並依其業務性質與實際需要,另訂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 活動之實施要點,報經本局核定。
  • 十二、本局暨所屬機關得成立合作辦理活動審查小組,並得外聘專家學者協助,就合作辦理 活動之計畫書,依活動之目的、成本與效益等原則予以審查。
  • 十三、本實施原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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