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裁罰基準所稱重大行車事故為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 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之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 故為死亡人數在一人以上、未滿三人,或受傷人數在二人以上、未滿 十五人之行車事故。
- 三、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 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規 事件 法條 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及 其他處罰 違反 公路 法及 依公 路法 所發 布之 命令 公路 法第 七十 七條 第一 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九千 元: (一)怠速:公車於公車專用道 站臺與站臺之路段,距前 車三個車身以上、後方緊 跟車輛超過三輛(含本身 車輛)且時速三十公里以 下或其他經查證屬實影響 車流正常續進行為。 (二)滯留:公車無故於公車專 用道站臺、公車停靠區待 最後一名乘客上下車後逾 十秒未駛離站臺區或公車 停靠區。 (三)無故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乘客上車 或趕乘客下車及辱罵乘客 。 (五)違反驗票機故障處理程序 。 (六)當年內無故未依核定時間 或班距發車逾三次。 (七)每次發生死亡行車事故未 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 聯營公車及國道客運交通 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 序通報。 (八)當年內發生行車事故(發 生死亡行車事故除外)未 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轄管 聯營公車及國道客運交通 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 序通報逾三次。 (九)行車前無故未開啟車機設 備及設定正確路線。 一、九千元以上 萬元以下。 二、吊扣其違規 營業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 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 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 牌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 元: (一)擅自闢駛區間車。 (二)行車人員於行車服勤中有 互毆行為。 (三)無故駛離公車專用道。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 處三萬元,一年內第二次違 反同款規定者,處六萬元, 一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同款 規定者,處九萬元: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 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 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 。 (三)無故毆打乘客或民眾。 (四)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 四、市區公車發生可歸責於業者 之重大行車事故,依下列規 定處分:: (一)一年內發生十五人以上受 傷之行車事故,第一次處 三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 處六萬元並吊扣該違規營 業車輛牌照兩個月,第三 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發生十人以上傷亡或三人 以上死亡之行車事故,每 次處九萬元並吊扣該違規 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違規業者如於文到一週內 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 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 之一。 五、肇事原因有爭議者,業者應 申請鑑定,本局於肇事原因 確定後再依本裁罰基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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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1162900號函修正下達第2、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