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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建三字第09403596601號公告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方式;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應檢具下列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 費: (一) 申請書。 (二) 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無法出席領 勘時,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四) 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六) 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 三、申請案件由區公所受理後即辦理初審,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並訂 期通知地政機關、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指界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會勘時應就勘查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審查表及拍攝土地 現況照片紀錄,並依審查表內審查項目逐項審查。區公所完成初審及 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合者,區公所應發函駁回並限期申請人於 十五天內改善後提請複勘,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不另發函駁回申 請人之申請;申請人如對駁回事項仍有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訴願;申請人於改善期限後再行提出申請時,則需另行繳交審 查費重新辦理。
  • 四、區公所辦理證明書之審查有疑義時,得會請相關單位如農業、地政、 都市計畫、工務 (建管) 、環保等單位提供意見或派員勘查後據以辦 理。
  • 五、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所需書表如附件一至附 件五。
  • 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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