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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5-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產業農字第10233402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102年11月14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者,應檢具下列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 費: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 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無法出席領勘時,代理 人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四)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部分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六)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 符合農業發展條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 三、申請案件由區公所受理後即辦理初審,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整,並訂 期通知地政機關、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指界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會勘時應就勘查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審查表及拍攝土地 現況照片紀錄,並依審查表內審查項目逐項審查。 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 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由區 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規定者,區公所應發函 通知申請人,並得限期於十五天內提交資料或進行改善,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經駁回後重行提出申請者,應另行繳交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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