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市立醫療院所(以下簡稱市立醫療院所)提供院外執業專科醫師(以下 簡稱合約醫師)參與醫療業務,並提高市立醫療院所儀器設備之利用率,改善營運績效 ,提昇醫療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院外,係指本院(所)以外之各醫學中心、財團法人醫院、市立醫療院所(限實 施醫師費獎勵金之機構)、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醫療診所等。
- 二、本要點所稱半開放醫療業務,係指市立醫療院所將院(所)內軟硬體設施與資源,提供合 約醫師從事門診、住院、手術、接生、檢查、檢驗、麻醉、治療處置及其他醫療業務, 並依雙方約定之基準支付報酬。
- 三、市立醫療院所開放之診療科別,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惟又因應醫院發展需 要或醫療整體需求,得配合合約醫師新增診療科別,該新增診療科別合約醫師可使用之 儀器設備或配合診療作業之醫事人力,以現有者為原則。 前項預定開放之診療科別,應由市立醫療院所每年定期公告。
- 四、合約醫師需具備下列資格: (一)國內外醫學院校畢業。 (二)領有中華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職業 執照。 (三)具有市立醫院開放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但執行特殊醫療業務者,應另具有該醫 療業務行使權之證明文件。
- 五、申請擔任合約醫師應備妥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 (三)醫師證書、執業證照及專科醫師證書正本及影本(特殊醫療業務行使權之證明文 件正本及影本)。
- 六、市立醫療院所應設醫師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資審小組),審查申請醫師資格及醫療業 務行使權範圍,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 七、合約醫師應於接獲審查通知後,三十日內與市立醫療院所簽訂合約。 前項合約書有效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如有特殊需求時,雙方另行約定。合約期限屆滿前 六十日,市立醫療院所應書面通知是否續約,合約醫師如擬續約者,並應於合約期限屆 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其有變更醫療業務行使權範圍者,應提供有關之證明文件,供資 審小組審查。
- 八、合約醫師之權利如下: (一)依約定之基準支領報酬。 (二)於市立醫療院所同意之醫療業務行使權範圍內執行病患之診療業務。 (三)於市立醫療院所規定範圍內運用院(所)內各項醫療設施。 (四)參加市立醫療院所內各項教學及學術活動。 (五)與市立醫療院所所屬同一專科之醫師組成照護小組,共同照護病患。 (六)可獲得轉介病患之檢查、治療等病例摘要或資料影本。 (七)其他雙方約定事項。
- 九、合約醫師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醫療法、醫師法及市立醫療院所各項相關規定執行診療業務。 (二)依市立醫療院所轉介程序辦理轉介病患。 (三)病患住院時應依規定查房診療,如有緊急診療需要時,應隨時來院診治,因故無 法執行時,應指定代理醫師照顧病患。 (四)已排定之診療時間,合約醫師不得任意更動或無故不到,如欲請假應事先以書面 通知市立醫療院所。 (五)協助市立醫療院所住院醫師之教育訓練。 (六)由市立醫療院所統一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或向保險機構請領,不得另行向轉介病 患或其親友收取費用或接受餽贈。 (七)不得有違反醫德,致損害市立醫療院所權益或聲譽之情事。 (八)其他雙方約定事項。
- 十、市立醫療院所依下列原則給付合約醫師報酬: (一)醫師親自執行診療或判讀報告,或由醫師指導監護下執行的醫療作業,使核給醫 師酬勞。其基準依第二點醫療項目分別訂定其占收費基準之列。 (二)以病例別給付(case payment)之案例,依病例組合與診療規範另訂其醫師酬勞 占給付額之比例。 前項報酬由市立醫療院所在年度醫療基金內列支,並於收到各項保險給付後十四日內核 算給付合約醫師。
- 十一、合約醫師致發生醫療費用被保險機構核減,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市立醫療院所 無法申覆或申訴無效後,該被核減金額應由合約醫師自行負責。 為支應前項核減準備,市立醫療院所得按約定比率扣減合約醫師報酬。
- 十二、合約醫師如發生醫療糾紛事故時,應提各市立醫療院所相關委員會評議,並應在訴訟 事務上予以行政支援,除可歸責於行政疏失外,賠償金額仍須由合約醫師自行負責。
- 十三、市立醫療院所與合約醫師應確實遵守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如發生違約事由,他方得 終止合約,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他方損害賠償。
- 十四、本要點之合約書、申請書、病患轉介程序及醫療照護規定,由各市立醫療院所依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之合約書、申請書範本自行修訂,並陳報該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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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09
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半開放醫療業務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衛技字第093059725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4點;並溯自92年7月1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試辦半開放醫療業務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市立醫療院所半開放醫療業務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