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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2585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二、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 師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一) 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 罰鍰 額度 或其 他處 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 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救護車分 為一般型 救護車及 加護型救 護車;其 裝備,應 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 定。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四 條 新臺 幣五 千元 以上 二萬 五千 元以 下罰 鍰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並通知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按次處罰並依累進 次數增加罰鍰,每次 增加新臺幣五千元至 最高二萬五千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2 救護車應 裝設警鳴 器及紅色 閃光燈, 車身為白 色,兩側 漆紅色十 字及單位 名稱,車 身後部漆 許可字號 。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七 條第 一項 新臺 幣五 千元 以上 二萬 五千 元以 下罰 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並通知 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五 千元至最高二萬五 千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3 救護車用 途以左列 為限: 一、救護 緊急 傷病 患。 二、運送 病人 。 三、實施 防疫 措施 及緊 急運 送醫 療救 護器 材、 藥品 、血 液或 器官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六 條 新臺 幣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六 萬元至最高三十萬 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4 救護車非 因情況緊 急,不得 使用警鳴 器及紅色 閃光燈。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七 條第 二項 新臺 幣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六 萬元至最高三十萬 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5 設置救護 車機構對 衛生主管 機關實施 救護車之 人員配置 、設備及 救護業務 檢查,不 得規避、 妨礙或拒 絕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二十 一條 第二 項 新臺 幣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六 萬元至最高三十萬 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6 未依據本 府衛生局 核定之救 護車收費 標準收費 。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二十 一條 第二 項 新臺 幣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六 萬元至最高三十萬 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7 救護車之 設置,應 向所在地 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 許可登記 ,並向所 在地公路 監理機關 申請特屬 救護車車 輛牌照; 其許可登 記事項變 更時,亦 同。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五 條第 一項 新臺 幣六 萬元 以上 三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六 萬元至最高三十萬 元整。 救護 車設 置機 構
    8 擅自設置 救護 車 緊急 醫療 救護 法第 十五 條第 二項 新臺 幣十 萬元 以上 五十 萬元 以下 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 2 再次違反者,依累 進次數增加罰鍰, 每次增加新臺幣十 萬元至最高五十萬 元整。 救護 車所 有人
    (二) 處理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醫事人員 、社工人 員、臨床 心理人員 及其他執 行家暴防 治人員, 知悉個案 為家暴案 件時,應 通報家暴 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 。 家庭 暴力 防治 法第 五十 一條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但醫 事人員 為避免 被害人 身體緊 急危難 而違反 者,不 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 2 經通知而未改善 者,依累進次數 增加罰金,每次 增加新臺幣六千 元至最高三萬元 整。 醫事 人員 、社 工人 員、 臨床 心理 人員 及其 他執 行家 暴防 治人 員
    (三)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醫院、診 所不得無 故拒診或 拒開驗傷 診斷書 性侵 害犯 罪防 治法 第九 條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1 初次違反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 2 經通知而未改善 者,依累進次數 增加罰鍰,每次 增加新臺幣六千 元至最高三萬元 整。 性私 立醫 療院 所
    2 性侵 第十 新臺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經再 通知仍 不接受 者,得 按次連 續處罰 至接受 為止。 通經知三次仍未接 受治療、輔導者開 始第一次處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後按 次並依累進次數增 加罰金,每月連續 處罰至接受為止。 性侵 害加 害人
    (四) 處理違反藥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藥師執業 ,未向衛 生主管機 關申領執 業執照。 第七 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2 藥師執業 未加入所 在地藥師 公會。 第九 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3 藥師停業 、歇業、 復業、變 更執業或 遷移時, 未於十五 日內向原 發執業執 照之主管 機關報告 。 第十 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4 藥師兩地 執業 第十 一條 第二 十三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六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自然 人 ( 藥師 )
    5 藥師執行 藥局業務 ,非確有 正當理由 ,而拒絕 處方之調 劑。 第十 二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6 藥師接受 有關機關 詢問或委 託鑑定時 ,做虛偽 之陳述或 報告。 第十 三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7 藥師無故 洩漏因業 務而知悉 之他人秘 密。 第十 四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8 未取得藥 師資格擅 自執行藥 師法第十 五條之藥 師業務者 。 第十 五條 第二 十四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五萬元,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十五萬元。 自然 人
    9 藥師接受 理處方調 劑時,未 注意處方 上之年、 月、日、 病人姓名 、性別、 年齡、藥 名、劑量 、用法、 醫師署名 或蓋章等 項。 第十 六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10 藥師調劑 未按照處 方,任意 省略藥品 或代以他 藥。 第十 七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11 藥師未於 調劑後簽 名蓋章、 添記調劑 日期、一 般處方箋 保存三年 含麻醉或 毒劇藥品 者保存五 年。 第十 八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12 藥師未於 藥劑容器 包裝上記 明病人姓 名、性別 及藥品之 用法、藥 局地點、 名稱及調 劑者姓名 、調劑年 月日。 第十 九條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六百 元以上 六千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百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千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六千 元。 自然 人 ( 藥師 )
    13 藥師未親 自主持其 所經營之 藥局業務 ,受理醫 師處方或 依中華藥 典、國民 處方選輯 之處方調 劑。 第二 十條 第二 十三 條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六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第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六萬元。 自然 人 ( 藥師 )
    14 藥師於業 務上有不 正當行為 。 第二 十一 條 處三年 以下停 業處分 第一次違規處停業 一個月,第二次停 業二至六個月,第 三次停業六個月至 三年。 自然 人 ( 藥師 )
    (五) 處理違反藥事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1.未申領 藥商許 可執照 (無照 藥商) 2.未依規 定辦理 藥商變 更登記 。 3.分設營 業處所 未辦理 藥商登 記。 第二 十七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 藥師、藥 劑生、中 醫師未專 任駐店管 理 第二 十八 條 第九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3 藥商聘用 之藥師、 藥劑生、 中醫解聘 或辭聘未 即另聘。 第三 十條 第九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4 藥商僱用 推銷員未 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 關登記。 第三 十三 條 第九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5 經營藥局 未申領藥 局執照。 第三 十四 條 第九 十四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二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6 列屬藥物 管理之產 品,未經 申請藥物 查驗登記 ,即行製 造或輸入 。 第三 十九 條 第四 十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7 未經核准 ,擅自變 更藥物原 登記事項 。 第四 十六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8 買賣來源 不明或無 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 藥物。 第四 十九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9 未憑醫師 處方販售 處方藥品 第五 十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0 西藥販賣 業者兼售 中藥 (成 藥除外) 中藥販賣 業者兼售 西藥 (成 藥除外) 。 第五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1 藥品販賣 業者違規 兼售農藥 、動物用 藥或其他 毒性化學 物質。 第五 十二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2 藥品販賣 業者未依 規定分裝 輸入藥品 。 第五 十三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3 將核准製 造或輸入 之藥物樣 品或贈品 出售。 第五 十五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4 西藥販賣 業者及製 造業者, 購存或售 賣管制藥 品及毒劇 藥品未詳 列簿冊。 第五 十九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5 調劑、供 應管制藥 品及毒劇 藥品未有 醫師處方 或未依規 定詳錄簿 冊,連同 處方箋保 存 第六 十條 第九 十一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6 藥商未將 管制藥品 購買人及 其機構、 團體代表 人之姓名 、職業、 地址及所 購品量, 詳錄簿冊 並連同購 買人簽名 之單據保 存。 第六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7 非藥商刊 播藥物廣 告。 第六 十五 條 第九 十一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8 刊播藥物 廣告未於 事前向衛 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 准或刊播 內容與核 准不符。 第六 十六 條第 一項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19 傳播業者 刊播未經 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 之藥物廣 告。 第六 十六 條第 二項 第九 十五 條 新台幣 一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0 需由醫師 處方之藥 物刊登於 一般媒體 (非學術 性醫療刊 物) 第六 十七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1 非藥事法 所稱之藥 物,而標 示或宣傳 醫療效能 。 第六 十九 條 第九 十一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2 藥商無故 拒絕衛生 主管機關 之檢查、 抽驗藥物 。 第七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3 醫療機構 、藥局無 故拒絕衛 生主管機 關之檢查 、抽驗藥 物。 第七 十二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4 藥商、藥 局拒絕、 規避或妨 礙衛生主 管機關每 年定期舉 辦之藥商 普查。 第七 十三 條 第九 十四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二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5 輸入或製 造生物藥 品及其他 認為有加 強管理必 要之藥品 ,未逐批 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 關抽驗並 加貼查訖 封緘。 第七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6 藥物之標 籤、仿單 或包裝, 未依核准 刊載:廠 商名稱、 地址、品 名、許可 證字號、 製造日期 或批號、 主要成分 含量、用 量、用法 、主治效 能等 第七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7 藥物之製 造或輸入 業者未依 規定通知 醫療機構 、藥局、 藥商限期 收回市售 品,連同 庫存品依 藥事法有 關規定處 理。 第七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二萬元 以上十 萬元以 下罰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二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8 製造或輸 入劣藥或 不良醫療 器材應受 行政處罰 者。 第七 十一 條 第九 十二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三十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29 販賣、供 應、調劑 、運送、 寄藏、牙 保、轉讓 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 上項劣藥 或不良醫 療器材 第九 十條 第二 項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五 萬元。 法人 (公 司或 自然 人 ( 藥房 )
    (六) 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非醫師、 牙醫師、 獸醫師、 獸醫佐或 醫藥教育 研究試驗 人員使用 管制藥品 。 第五 條、 第三 十七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第一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2 非醫師、 牙醫師、 藥師或藥 劑生調劑 管制藥品 。 第九 條、 第三 十七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第一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3 非管制藥 品管理局 設立之製 藥工廠輸 入、輸出 、製造、 販賣第一 級、第一 級管制藥 品。 第四 條第 二項 第三 十七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第一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4 未申請核 准,擅自 銷毀管制 藥品。 第二 十六 條第 一項 第三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五萬 元以上 七十五 萬元以 下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第一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一十五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三十萬元,第 三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5 醫師、牙 醫師、獸 醫師及獸 醫佐非正 當醫療目 的使用管 制藥品。 第六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理外,第一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六萬元,第二次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第三次違 規處罰鍰新台幣三 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6 醫師、牙 醫師未開 立管制藥 品專用處 方箋使用 第一級至 第三級管 制藥品。 第八 條第 一項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7 未依管制 藥品專用 處方箋調 劑第一級 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 。 第十 條第 一項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8 第一級、 第二級管 制藥品專 用處方箋 調劑一次 以上。 第十 條第 三項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9 醫療機構 未經核准 使用第一 級、第二 級管制藥 品從事藥 癮治療業 務。 第十 二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0 販賣管制 藥品未詳 實登錄簿 冊,未將 購買人簽 名之單據 保存。 第二 十一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1 第一級至 第三級管 制藥品未 專設櫥櫃 ,加鎖儲 藏。 第二 十四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2 管制藥品 減損時, 未向管制 藥品管理 局申報。 第二 十七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3 未於業務 處所設置 簿冊,詳 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 日之收支 、減損等 情形。 第二 十八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4 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 證,其開 業執照、 許可執照 、許可證 等設立許 可文件或 管制藥品 登記證受 撤銷、註 銷或停業 處分時, 未依規定 辦理後續 工作。 第二 十九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5 未依規定 借貸、轉 讓第一級 、第二級 管制藥品 。 第三 十一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6 管制藥品 專用處方 箋、簿冊 、單據未 依規定保 存五年。 第三 十二 條、 第三 十九 條 新台幣 六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十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三十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7 未依規定 設置管制 藥品管理 人 第十 四條 第一 項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8 管制藥品 領受人未 依規定簽 名 第十 條第 二項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19 未依規定 將領受人 之資料詳 實登錄簿 冊。 第十 一條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20 管制藥品 之標籤未 依規定載 明警語及 足以警惕 之圖案或 顏色 第二 十五 條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21 殘餘管制 藥品未依 規定銷毀 並製作紀 錄。 第二 十六 條第 二項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22 管制藥品 簿冊未依 規定之期 限及方式 登載並定 期申報。 第二 十八 條第 二項 第四 十條 新台幣 三萬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違規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 法人 或自 然人
    (七) 處理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化妝品之 標籤、仿 單或包裝 ,未依規 定刊載有 關事項 第六 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2 化妝品刊 載醫療效 能者 第六 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3 輸入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 而分裝或 改裝出售 第六 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五千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4 輸入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置核准 或備查即 變更原登 記事項。 第十 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5 販賣業者 擅自改變 化妝品包 裝或容器 出售 第十 二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6 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 許可,經 營化妝品 色素販賣 業。 第十 三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7 製造含藥 化妝品, 未登記聘 請藥師駐 場監製。 第十 九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8 國產化妝 品未經衛 生署核准 或備查即 變更原登 記事項。 第二 十一 條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二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9 陳售來源 不明之一 般化妝品 第二 十三 條第 三項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第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10 陳售來源 不明之含 藥化妝品 第二 十三 條第 三項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二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五萬元,第三 次 (含以上) 違規 處罰鍰新台幣十萬 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11 未申請衛 生署核發 證明而輸 入化妝品 樣品,或 將樣品販 售 第二 十三 條之 一 第二 十八 條 新台幣 十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第二次違規處罰 鍰新台幣三萬元,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12 化妝品廣 告違規 第二 十四 條 第三 十條 新台幣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違規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元,第 二次違規處罰鍰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 第三次 (含以上) 違規處罰鍰新台幣 五萬元。 法人 (公 司) 或自 然人 (行 號)
    (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販賣之食 品、食品 用洗潔劑 及其器具 、容器或 包裝,未 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 訂定衛生 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 。 第十 條及 第三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2 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 逾 有效日期 者。 (二 ) 從未供 於飲食且 未經證明 為無害人 體健康者 。 第十 一條 第八 款、 第九 款及 第三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3 食品添加 物之品名 、規格及 其使用範 圍、限量 ,未符合 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 規定。 第十 二條 第三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4 運出屠宰 場之屠體 、內臟或 分切肉, 其製造、 加工、調 配、包裝 、運送、 貯存販賣 、輸入或 輸出之衛 生管理, 由主管機 關依本法 之規定辦 理。 第十 三條 第二 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5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食 品添加物 、食品用 洗潔劑、 食品器具 、食品容 器及食品 包裝,未 經中央主 管機關查 驗登記並 發給許可 證,自行 製造、加 工、調配 、改裝、 輸入或輸 出。 第十 四條 第一 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6 有容器或 包裝之食 品、食品 添加物, 未以中文 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 示下列情 事: (一 ) 品名。 (二) 內 容物名稱 及重量、 容量或數 量;其為 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 ,應分別 標明。 ( 三) 食品 添加物名 稱。 (四 ) 廠商名 稱、電話 號碼及地 址。輸入 者,應註 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 稱、電話 號碼及地 址。 (五 ) 有效日 期。 第十 七條 第一 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7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未 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 營養成分 及含量; 其標示方 式及內容 ,未符合 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 定。 第十 七條 第二 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8 食品用洗 潔劑及經 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 指定之食 品器具、 食品容器 、食品包 裝,未以 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 著標示: 廠商名稱 、電話號 碼及地址 。輸入者 ,應註明 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 、電話號 碼及地址 。 第十 八條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9 對於食品 、食品添 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 標示、宣 傳或廣告 ,有不實 、誇張或 易生誤解 之情形 食品 衛生 管理 法第 十九 條第 一項 、第 三十 二條 處新台 幣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以下罰 鍰;一 年內再 次違反 者,並 得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對 其違規 廣告, 並得按 次連續 處罰至 其停止 刊播為 止。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 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違法 行為 人
    9- 1 食品不得 惟醫療效 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 告 食品 衛生 管理 法第 十九 條第 一項 、第 三十 二條 處新台 幣二十 萬元以 上一百 萬以下 罰鍰;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得吊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對其違 規廣告 ,並得 按次連 續處罰 至其停 止刊播 為止。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0 食品業者 製造、加 工、調配 、包裝、 運送、貯 存、販賣 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 所、設施 及品保制 度,應符 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 定食品良 好衛生規 範,經中 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 業別,並 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 關所定食 品安全管 制系統之 規定。 第二 十條 第一 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不改善者 :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1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一 定種類、 規模之食 品業者, 未投保產 品責任保 險。 第二 十一 條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2 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 食品製造 工廠,未 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 。 第二 十二 條第 一項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3 違反公共 飲食場所 衛生之管 理辦法。 第二 十三 條 第三 十三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4 拒絕、妨 礙或規避 本法所規 定之抽查 、抽驗、 查扣、不 能或不願 提供不符 合本法規 定物品之 來源或經 命暫停作 業而不遵 行者。 第三 十五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情節重 大或一 年內再 次違反 者,並 吊銷其 營業或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5 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變質或腐 敗者。 ( 二) 未成 熟而有害 人體健康 者。 (三 ) 有毒或 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 物者。 ( 四) 染有 病原菌者 。 (五) 殘留展藥 含量超過 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 安全容許 量者。 ( 六) 受原 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 ,其含量 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 (七) 攙偽或假 冒者。 第十 一條 第一 至七 款 第三 十一 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四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八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二十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6 食品器具 、食品容 器、食品 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 劑有下列 情形之一 者: (一 ) 有毒者 。 (二) 易生不良 化學作用 者。 (三 ) 其他足 以危害健 康者。 第十 五條 新臺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次違 反者, 並吊銷 其營業 或工廠 登記證 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四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八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二十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17 食品為醫 療效能之 標示、宣 傳或廣告 。 第十 九條 第二 項 新台幣 二十萬 元至一 百萬元 ;一年 內再次 違反者 ,,並 吊銷其 營業或 工廠登 記證照 。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二十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四十萬 元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一百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 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違法 行為 人
    18 接受委託 刊播之傳 播業者, 未自廣告 之日起二 個月,保 存委託刊 播廣告者 之姓名 ( 名稱) 、 住所、電 話、身分 證或事業 登記證字 號等資料 。 第十 九條 第三 項 第三 十二 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得按次 連續處 罰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四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八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二十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吊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 業者
    (九) 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健康食品 之製造, 未符合良 好作業規 範。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十條 、第 二十 三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裁罰三 十萬元,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 。 違法 行為 人
    2 健康食品 及其容器 或包裝, 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 衛生標準 。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十條 、第 二十 三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裁罰三 十萬元,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 。 違法 行為 人
    3 健康食品 未以中文 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 項之一: (一) 品 名。 (二 ) 內容物 名稱及其 重量或容 量;其為 兩種以上 混合物時 ,應分別 標明。 ( 三) 食品 添加物之 名稱。 ( 四) 有效 日期、保 存方法及 條件。 ( 五) 廠商 名稱、地 址。輸入 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 、地址。 (六) 核 准之功效 。 (七) 許可證字 號、「健 康食品」 字樣及標 準圖樣 ( 八) 攝取 量、食用 時應注意 事項及其 他必要之 警語。 ( 九) 營養 成分及含 量。 (十 ) 其他經 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 指定之標 示事項。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十條 、第 二十 三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十五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五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裁罰三 十萬元,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 。 違法 行為 人
    4 健康食品 或其原料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變質或腐 敗者。 ( 二) 染有 病原菌者 。 (三) 殘留農藥 含量超過 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 安全容許 量者。 ( 四) 受原 子塵、放 射能污染 ,其含量 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 所定安全 容許量者 。 (五) 攙偽、假 冒者。 ( 六) 逾保 存期限者 。 (七) 含有其他 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 質或異物 者。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十條 、第 二十 二條 新台幣 六萬元 至三十 萬元, 一年內 再違反 者,處 新台幣 九萬元 以上九 十萬元 以下之 罰鍰,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六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十二萬 元,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十萬 元。 二、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裁罰三 十萬元,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 。 違法 行為 人
    5 健康食品 未下列情 形之一者 : (一) 未經許可 而擅自標 示、廣告 為健康食 品者。 ( 二) 原領 有許可證 ,經公告 禁止製造 或輸入者 (三) 原 許可證未 申請展延 或不准展 延者。 ( 四) 違反 第十條所 定之情事 者。 (五 ) 違反第 十一條所 定之情事 者。 (六 ) 有第十 二條所列 各款情事 之一者。 (七) 違 反第十三 條各款之 規定者。 (八) 有 第十四條 所定之情 事者。 ( 九) 其他 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 關公告應 收回者。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十條 、第 二十 五條 新台幣 三十萬 元至一 百萬元 ,並得 按日連 續處罰 。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十萬元 ,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十萬 元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一百萬 元。 二、得按日連續處 罰。 違法 行為 人
    6 拒絕、妨 害或故意 逃避第十 六條、第 十七條所 規定之抽 查、抽驗 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 製造、調 配、加工 、販賣、 陳列而不 遵行者。 健康 食品 管理 法第 二十 七條 新台幣 三萬元 至三十 萬元, 並得連 續處罰 。若情 節重大 或一年 內再違 反者, 並得撤 銷其營 業或工 廠登記 證照。 一、裁罰標準 第一次處罰新 台幣三萬元, 第二次處罰鍰 新台幣六萬元 , 第三次處罰鍰 新台幣三十萬 元。 二、得連續處罰。 若情節重大或 一年內再違反 者,並得撤銷 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違法 行為 人
    (十)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 元) 裁罰 對象 備 註
    1 以自動販 賣、郵購 、電子購 物或無法 辨識年齡 方式販菸 第二 十條 處新台 幣一萬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初次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按次累進增 加一萬元,最高三 萬元。 販賣 負責 人
    2 菸品標示 健康警語 及尼古丁 和焦油含 量 第二 十一 條 處新台 幣十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初次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按次累進增 加十萬元,最高三 十萬元,通知限期 收回改正,逾期不 遵行停止製造或輸 入六個月到一年, 違規菸品沒入銷毀 。 製造 、輸 入或 販賣 業負 責人
    3 促銷菸品 或菸品廣 告 第二 十二 條 處新台 幣十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以下 罰鍰, 廣告業 者處新 台幣五 萬元以 上十五 萬元以 下罰鍰 初次罰鍰新台幣十 萬元,按次累進增 加十萬元,最高三 十萬元,經三次處 罰者,停止製造或 輸入或販賣六個月 到一半。 製造 、輸 入或 販賣 業負 責人
    4 供應於品 給未滿十 八歲者 第二 十四 條 處新台 幣三千 元以上 一萬五 千元以 下罰鍰 初次罰鍰新台幣三 千元,按次累進增 加三千元,最高一 萬五千元 販賣 賣業 負責 人
    5 於禁菸場 所吸菸, 經勸阻拒 不合作 第二 十五 條 處新台 幣一千 元以上 三千元 以下罰 鍰 初次罰鍰新台幣一 千元,按次累進增 加一千元,最高三 千元。 吸菸 行為 人
    6 未設置禁 菸標示, 或對禁菸 區與吸菸 區無明顯 之區隔、 標示者。 第二 十六 條 初次罰鍰新台幣一 萬元,按次累進增 加一萬元,最高三 萬元。 場所 負責 人
    (十一) 護理機構違規執業或未依規定執行業務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 反 事 實 法規依 據 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 罰
    第一次違規 處分
    1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 充,未經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收受住民或 擴充床位。 第十六 條 第一項 第三十 二條 一、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並限 期改善 。 二、屆期不 改善或 情節重 大者, 處一個 月以上 一年以 下之停 業處分 或撤銷 其開業 執照。 罰鍰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
    2 經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之護理機構,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開業核准 登記,收受住民。 第十七 條第三 十二條
    3 護理機構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擅自變更名稱 。 第十八 條第一 項 第三十 二條
    4 護理機構未與鄰近醫 院訂定轉介契約。 第十六 條第一 項 第三十 二條
    5 護理機構歇業、停業 或復業時,超過十日 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辦理核備。 第十六 條第一 項 第三十 二條
    6 護理機構未依法令規 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 知,提出人員配置、 設備、收費、作業、 衛生、安全、記錄等 之報告。 第二十 二條 第三十 二條
    7 護理機構拒絕接受主 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 、設備、收費、作業 、衛生、安全、記錄 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 三條 第三十 二條
    8 非護理機構使用護理 機構名稱或類似護理 機構之名稱,收受住 民或廣告。 第十八 條第二 項 第三十 六條 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罰鍰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
    9 護理機構超額收費。 第二十 一條第 二項 第三十 六條 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 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並應限期退 還超額收費 。 罰鍰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退還超 額收費。
    10 護理人員執業未辦理 執業執照。 第三十 三條 1.處六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2.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處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之停業處 分。 處六千元罰 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 仍不改善,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之停業處分 。
    11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 者,執行護理業務。 第三十 七條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一萬 五千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一萬 五千元罰鍰 。
    12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 證書者,不得使用護 理師或護士名稱。 第三十 八條 處一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 處一萬元罰 鍰。
    13 護理人員執業異動逾 期辮理。 第三十 九條 第一項 處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處三千元罰 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台幣: 元) 裁 罰 對 象 備 註
    第二次違規 處分 第三次違規 處分 第四次違規 處分 第五次違規 處分
    罰鍰新台幣 五萬元,並 限期改善 罰鍰新台幣 九萬元,並 限期改善 罰鍰新台幣 十五萬元, 並限期改善 。視情節輕 重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 下之停業處 分 情節重大撤 銷其開業執 照 負 責 人
    罰鍰新台幣 四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 罰鍰新台幣 七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 罰鍰新台幣 十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 改善 罰鍰新台幣 十五萬元, 並限期改善 負 責 人
    罰鍰新台幣 四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退還超 額收費。 罰鍰新台幣 七萬五千元 ,並限期改 善,退還超 額收費。 罰鍰新台幣 十一萬五千 元,並限期 改善,退還 超收額。 罰鍰新台幣 十五萬元, 並限期改善 ,退還超收 額。 負 責 人
    1.處一萬二 千元罰鍰 。 2.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處三 個月以下 之停業處 分。 1.處一萬八 千元罰鍰 。 2.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處六 個月以下 之停業處 分。 1.處二萬四 千元罰鍰 。 2.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處九 個月以下 之停業處 分。 1.處三萬元 罰鍰 2.通知限期 改善,屆 期仍不改 善,處一 年之停業 處分。 本 人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三萬 元罰鍰。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五萬 罰鍰。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十萬 元罰鍰。 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十五 萬元罰鍰。 本 人 及 雇 主
    處二萬元罰 鍰。 處四萬元罰 鍰。 處五萬元罰 鍰。 處六萬元罰 鍰。 本 人
    處六千元罰 鍰。 處一萬元罰 鍰。 處二萬元罰 鍰。 處三萬元罰 鍰。 本 人
    (十二) 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 鍰額度 或其他 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裁 罰 對 象 備 註
    1 未領有行 政院衛生 署醫師或 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 者,不得 使用醫師 或專科醫 師名稱。 第二 十八 條之 二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伍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九萬元整。 醫 師
    2 醫師無執 業執照。 第二 十七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3 機構間支 援未先行 報准。 第二 十七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4 醫師無加 入所在地 醫師公會 即執業 第二 十七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5 未於十日 內辦理歇 業登記或 撤銷執業 執照。 第二 十七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6 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 醫療業務 ,經健保 局查有未 經醫師診 斷逕行給 藥等情事 。 第二 十九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並 得視其 情節輕 重,移 付懲戒 ,其觸 犯刑法 者,移 送司法 機關依 法辦理 。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7 醫師未親 自檢驗屍 體,而交 付死亡證 明書或死 產證明書 。 第二 十七 條 處新台 幣六千 元以上 三萬元 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8 未製作病 歷。 第二 十九 條 一、處 新台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 視其情 節輕重 ,移付 懲戒 二、其 觸犯刑 法者, 移送司 法機關 ,必要 時並得 撤銷其 醫師證 書。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9 醫師處方 時未依規 定記載事 項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0 醫師對於 診治之病 人交付藥 劑時,無 於容器或 紙包上註 明規定事 項。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1 醫師無二 十四小時 內通報法 定傳染病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2 醫師檢驗 屍體或死 產兒,如 認為有他 殺嫌疑者 ,無向該 管機關報 告。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3 醫師拒開 診斷書、 死亡證明 書或死產 證明書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4 醫師為醫 療廣告 第二 十八 條之 三 處新台 幣一萬 五千元 以上十 五萬元 以下罰 鍰;情 節重大 者,得 處以一 個月以 上一年 以下停 業處分 ,並得 撤銷執 業執照 或撤銷 醫師證 書。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四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捌萬元整。 第四次處罰鍰新台 幣十五萬元整。 醫 師
    15 濫用麻醉 藥品 第二 十九 條 一、處 新台幣 六千元 以上三 萬元以 下罰鍰 ,並得 視情節 輕重, 移付懲 戒。 二、觸 犯列法 者,移 送司法 機關, 必要時 並得撤 銷其醫 師證書 。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醫 師
    16 醫師超收 診療費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7 醫師對於 危急之病 症,無即 時醫治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8 醫師受有 關機關詢 問或委託 鑑定時, 有虛偽之 陳述或報 告之實。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19 醫師無故 洩漏病患 秘密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20 醫師拒接 受指揮 第二 十九 條 同上 第一次處罰鍰新台 幣六仟元整。 第二次處罰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三次處罰鍰新台 幣三萬元整。 醫 師
    21 醫師於業 務上如有 違法或不 正當行為 ,多蓋健 保卡章戳 ,開給多 日份藥等 情事。 第二 十五 條 處一個 月以上 一年以 下停業 處分或 撤銷其 執業執 照。 第一次處停業一個 月。 第二次處停業六個 月。 第三次處停業一年 。 醫 師
    22 中藥摻加 西藥。 第二 十五 條 處一個 月以上 一年以 下停業 處分或 撤銷其 執業執 照。 第一次處停業一個 月。 第二次處停業六個 月。 第三次處停業一年 。 醫 師
    23 容留未具 醫師資格 ,擅自執 行醫療行 為 第二 十五 條 處一個 月以上 一年以 下停業 處分或 撤銷其 執業執 照。 處停業一年。 醫 師
    (十三) 本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實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 新臺幣:元) 或 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 :元)
    1 醫療機構未申 請核准辦理開 業登記執行醫 療業務;醫療 機構未在登記 事項變更時於 期限內辦理變 更登記。 第一 百零 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2 醫療機構名稱 之使用與登錄 不符 第一 百零 一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3 非醫療機構使 用醫療機構名 稱或類似醫療 機構名稱 第一 百零 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4 負責醫師因故 不能執行業務 ,未指定合格 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 四十五日者, 被代理醫師未 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 。 代理期間逾一 年。 第一 百零 一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A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5 診所開業執照 、醫師專科證 書未懸掛明顯 處 第一 百零 一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6 醫療機構收費 未應病患要求 開立收據 第一 百零 一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7 違反收費標準 超收費用 第一 百零 三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 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8 醫療機構歇業 、停業、遷移 者及復業時, 未報請原發開 業執照機關備 查。 第一 百零 一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處警告處分,並 限期改善。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9 醫療機構遷移 者,準用關於 設立及開業之 規定 第一 百零 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10 醫療機構未保 持環境整潔, 秩序安寧,妨 礙公共衛生及 安全 第一 百零 一條 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 期未敢改善者,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1 建築物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或 未制訂緊急災 害應變措施或 演練,致意外 發生無法因應 。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2 未依法令規定 或依衛生主管 機關之通知, 提出報告,並 接受衛生主管 機關對其人員 配置、設備、 醫療收費、醫 療作業、衛生 安全、診療紀 錄等之檢查及 資料蒐集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3 於重大災害發 生時,醫療機 構未依循法令 遵從主管機關 指派,提供醫 療服務及協助 辦理公共衛生 。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4 醫療機構所屬 之醫事人員未 依法規執行業 務。 第一 百零 三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15 醫院於診療時 間外未依規模 及業務需要指 派適當人數之 醫師值班照顧 住院及急診病 患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6 遇危急病人未 依其設備予以 救治無故拖延 以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 人。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17 醫療機構及其 人員利用業務 上機會獲取不 正當利益。 第一 百零 三條 、第 一百 零七 條 一、處五萬元上 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二、其觸犯刑法 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18 非緊急情況下 ,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未對病 患善盡告知義 務,且未讓病 患事先填具同 意書及施行手 術。 第一 百零 三條 、第 一百 零七 條 一、處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 二、其觸犯刑事 法律者,並 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19 非緊急情況下 ,醫療機構實 施侵入性檢查 或治療,未善 盡告知義務, 並未徵求病人 或其家屬等同 意及簽具同意 書 第一 百零 三條 、第 一百 零七 條 一、處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 二、其觸犯刑事 法律者,並 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20 醫療機構對手 術切取之器官 未送病理檢驗 醫療機構未針 對手術所切取 之組織或檢體 依臨床及病理 結果做分析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1 醫院,診所於 交付藥劑時, 未在容器或包 裝上載明應載 明事項。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2 醫療機構未建 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 。 醫院對於病歷 ,未製作各項 索引及統計分 析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台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台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台幣五萬元 罰鍰
    23 醫療機構未督 導其所屬醫事 人員依法令規 定製作病歷或 紀錄。 病歷或紀錄之 增刪處理未依 法令規定。 非緊急情況未 依法令規定載 明醫囑。 第一 百零 二條 、第 一百 零七 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其觸犯刑法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4 病歷未依規定 年限妥善保存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5 醫療機構拒絕 提供病歷複製 本、病歷摘要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6 醫療機構及其 人員無故洩露 因業務知悉之 他人病情或健 康資訊 第一 百零 三條 、第 一百 零七 條 一、處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 二、其觸犯刑法 者,並移送 司法機關辦 理。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罰鍰
    27 醫院、診所未 依規定轉診或 拖延、拒絕提 供轉診病歷摘 要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8 醫院、診所拒 絕提供病人先 前求診時之病 歷複製本或病 歷摘要及各種 檢查報告資料 。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29 醫院、診所拒 絕開立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 死亡證明或死 產證明 醫院、診所對 於非病死或可 疑為非病死者 ,未報請檢查 機關依法相驗 。 第一 百零 二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 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 第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
    30 一、刊登違反 本法 85 條、第 8 6 條之醫 療廣告。 二、擅自變更 核准之廣 告內容者 。 第一 百零 三條 一、處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 二、擅自變更核 准內容者, 除依前項規 定處罰外,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 處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 撤銷其開業 執照,並得 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撤 銷其負責醫 師之醫師證 書 一、內容虛偽 、誇張、 歪曲事實 或有傷風 化。 二、以非法墮 胎為宣傳 。 三、一年內已 受處罰三 次。 第 1 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每增加 1 則加罰 1 萬元。 第 2 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每增加 1 則加罰 2 萬元。 第 3 次以上違反者: 逕處最高新臺幣 25 萬 元罰鍰。
    31 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 告。(本法第 84 條) 第一 百零 四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 1 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每增加 1 則加罰 1 萬元。 第 2 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每增加 1 則加罰 2 萬元。 第 3 次以上違反者: 處最高罰鍰新臺幣 25 萬元罰鍰。
    32 醫療管理明顯 疏失造成病患 傷亡 病歷登載不實 ,出具不實之 證明書 執行非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 醫療行為。 使用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禁止 使用之藥物。 容留密醫 從事不正當業 務。 超收醫療費用 或擅立收費項 目收費,而未 依限將超收部 分退還病人。 第一 百零 八條 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 其情節就違反規 定之診療科別、 服務項目或其全 部或一部之門診 、住院業務,處 一個月以上或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 照。 第一次:處以新臺幣五 萬元。並得按其情節處 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 執照。 第二次:處以新臺幣十 五萬元。並得按其情節 處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第三次:處以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並得按其情 節處一個月以上或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 開業執照。 第四次:處以新臺幣五 十萬元。並得按其情節 處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裁罰 對象 備 註
    負責 醫師 第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機構之 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
    負責 醫師 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機 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者為限。
    負責 醫師 第十七條第二項:非醫療機構 ,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 療機構名稱。
    負責 醫師 第十九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 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 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 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 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負責 醫師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將其開 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 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醫療機構 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 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醫療機構 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醫療機構 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 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 照機關備查。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醫療機構 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 之規定。
    負責 醫師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 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院除其 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 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 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負責 醫師 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應依法 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 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 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 、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 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負責 醫師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重大災 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 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 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負責 醫師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督導 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 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負責 醫師 第五十九條:醫院於診療時間 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 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負責 醫師 第六十條第一項:醫院、診所 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 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 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
    負責 醫師 、行 為人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 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負責 醫師 、行 為人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 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百零七條後段;其觸犯刑 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負責 醫師 、行 為人 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實施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 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 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 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簽具。
    負責 醫師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 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 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 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 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 、檢討及評估。
    負責 醫師 第六十六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 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 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 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 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負責 醫師 第六十七條:醫療機構應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 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 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 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 考。
    負責 醫師 、行 為人 第六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 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 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 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 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 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 內完成書面紀錄。
    負責 醫師 第七十條:醫療機構之病歷, 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 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 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 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 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 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 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存期限得銷毀 之病歷,其銷毀方式應確保病 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負責 醫師 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 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 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 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 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負責 醫師 、行 為人 第七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人 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 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負責 醫師 第七十三條:醫院、診所因限 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 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 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 轉診。 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負責 醫師 第七十四條:醫院、診所診治 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 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 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 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 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 病人負擔。
    負責 醫師 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 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 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 為非併死者,應報請檢查機關 依法相驗。
    負責 醫師 一、醫療廣告內容若有第條第 2 項各款之情形,得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 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 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二、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一行 為人於處分書於收送達後 再度違規者。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罰。
    負責 人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一行 為人於處分書於送達後再 度違規者。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罰。
    負責 醫師 第一百零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 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處一個月以上或一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 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 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 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 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 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 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 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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