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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9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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