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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養字第09404028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以下簡稱養工處) 為核發集會遊行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集會處所使用道路同意文件,特訂定本要 點。
  • 二、人民或機關團體依集會遊行法申請使用道路集會者,申請人應於使用 道路集會日前八日 (不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至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養工處提出申請使用道路同意文件。 申請使用道路最多以連續二日為限,且同一申請人以每月申請一次為 原則。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活動日期、時間、地點及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住址、電話號碼並附身分證影本 (機關團體應檢附負責人之身分 證影本) 。
  • 三、申請使用道路同時應至養工處秘書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整。如 經駁回申請,保證金予以退還。 集會遊行致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損壞時,由養工處代為修復,所需費 用由保證金扣付,如有不足,得向申請人追償;如無損壞情形,則於 集會完畢後三日內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
  • 四、人民或機關團體申請使用道路,優先順位應以養工處收件日期為準。 同一路段、同一使用時間有二以上申請人於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方式 決定優先順位。抽籤時非申請人 (機關團體非負責人) 參加者,應檢 附委託書。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養工處得予駁回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 (一) 申請使用時間、路段相同,後序申請者。 (二) 養工處認該道路不適宜辦理集會者。 (三) 未依第二點規定提出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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