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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社兒少字第10036649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及第3點第9項次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 次 審酌事 項 內容 條 文 備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 命令違法 ,而未依 法定程序 向該上級 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 ,不在此 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 罰。 第 8 條 但書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未定有最高額 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 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 19 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 罰。 第 8 條 但書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 第 13 條 但書
    14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 ,亦不得 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 之。
    15 5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 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 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 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 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 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 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 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 案情節,依前開第 17 項或第 18 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 罰法第 15 條規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 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 準(新臺幣 :元)
    1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 生人未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第 54 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每 案皆處六 千元。 2.第二次每 案處一萬 元五千元 。 3.第三次每 案處三萬 元裁處機 關:衛生 局
    2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 行為情節嚴重者: 1.吸菸、飲酒、嚼檳榔 。 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製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 3.觀看、閱覽、收聽或 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 健康之暴力、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錄 音帶、影片、光碟、 磁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或 其他物品。 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第 55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一萬元。 2.第二次處 二萬五千 元。 3.施用毒品 、非法施 用管製藥 品或其他 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 質或第三 次以上者 處五萬元 。
    3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 童及少年者。 第 55 條 第 2 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 三千元。 2.第二次處 六千元。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處 一萬五千 元。
    4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 製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 年者。 第 55 條 第 3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十五萬元 。 2.情節嚴重 或第二次 以上者處 三十萬元 。
    5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 色情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者。 第 55 條 第 4 項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六千元。 2.第二次處 一萬五千 元。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處 三萬元。
    6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進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 第 56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一萬元。 2.第二次處 二萬五千 元。 3.情節嚴重 者或第三 次以上者 處五萬元 。
    7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第 56 條 第 2 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 人姓名。 ※違規時段 為非深夜 (凌晨五 時至二十 四時): 1.第一次處 三萬元, 並公告場 所負責人 姓名。 2.第二次處 六萬元, 並公告場 所負責人 姓名。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處 十萬元, 並公告場 所負責人 姓名。 ※違規時段 為深夜( 凌晨零時 至凌晨五 時): 1.第一次處 六萬元, 並公告場 所負責人 姓名。 2.情節嚴重 或第二次 以上者處 十萬元, 並公告場 所負責人 姓名。
    8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 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 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 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 工作。 第 57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 公告其姓名。 1.第一次處 二萬元, 並公告姓 名。 2.第二次處 五萬元, 並公告姓 名。 3.情節嚴重 者或第三 次以上者 處十萬元 ,並公告 姓名。
    9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 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 限制及電子遊戲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 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 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 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 作。 第 57 條 第 2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 場所負責人之 姓名,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除情節嚴重 者,由主管機 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令 其歇業者外, 令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 下。 1.利用、僱 用或誘迫 兒童或少 年人數一 人處十萬 元罰鍰。 每增加一 人,加罰 五萬元罰 鍰,五人 以上或情 節嚴重者 ,處三十 萬元罰鍰 。 2.公告行為 人及場所 負責人姓 名。 3.令其於收 受處分當 日改善完 成,屆期 仍不改善 者,除情 節嚴重者 ,由主管 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 者外,令 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
    10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 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 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 動或欺騙之行為者。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 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 參觀者。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者。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 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 會者。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者。 8.拐騙、綁架、買賣、 質押兒童及少年,或 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 之行為者。 9.強迫、引誘、容留或 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或性交者。 10. 供應兒童及少年刀 械、槍炮、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 11. 利用兒童及少年製 作有關暴力、猥褻 、色情或其他有害 兒童及少年身心發 展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帶、錄音帶 、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 13. 帶領或誘使兒童及 少年進入有礙其身 心健康之場所。 14. 強迫、引誘、容留 或媒介兒童及少年 為自殺行為。 15.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第 58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姓名。 1.違反第三 十條第七 款、第八 款者,處 三十萬元 ,並公告 姓名。 2.違反第三 十條第九 款者依下 列規定裁 處罰鍰, 並公告其 姓名: (1) 強迫兒 童及少 年為猥 褻行為 或性交 者,處 三十萬 元。 (2)   引誘、 容留或 媒介兒 童及少 年為猥 褻行為 或性交 者,按 情節於 十五萬 元以上 三十萬 元下之 額度範 圍內裁 處之。 3.違反第三 十條第十 四款者依 下列規定 裁處罰鍰 ,並公告 其名: (1) 強迫兒 童及少 年為自 殺行為 者,處 三十萬 元。 (2) 引誘、 容留或 媒介兒 童及少 年為自 殺行為 者,按 其情節 於二十 萬元以 上三十 萬元以 下之額 度範圍 內裁處 之。 4.違反第三 十條第一 款至第六 、第十款 、第十一 款、第十 三及第十 五款者, 依下列規 定裁處罰 鍰,並公 告其姓名 : (1) 第一次 處六萬 元。 (2) 第二次 處十萬 元。 (3) 第三次 以上者 處三十 萬元。 (4) 情節嚴 重者, 按其情 節,於 十萬元 以上三 十萬元 以下之 額度範 圍內裁 處之。
    11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 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 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 品、圖畫、錄影帶、影 片、光碟、電子訊號、 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第 58 條 第 2 項 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第一次處 十萬元。 2.第二次處 二十萬元 。 3.第三次處 三十萬元 。 4.第四次處 四十萬元 。 5.情節嚴重 或第五次 以上每次 處五十萬 元。 違反情節嚴 重者,並得 勒令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
    12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 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 育之行為。 第 59 條 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一萬元。 2.第二次處 三萬元。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處 五萬元。
    13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 際照顧兒童之人使兒童 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 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 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 之兒童及少年,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 照顧。 第 60 條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 三千元。 2.第二次處 七千五百 元。 3.致死或傷 害情節嚴 重或第三 次以上者 處一萬五 千元。
    14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 員、教育人員、保育人 員、警察、司法人員及 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違反責任通 報。 第 61 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延誤未滿 二十四小 時者處六 千元。 2.延誤二十 四小時至 未滿四十 八小時者 處一萬五 千元。 3.延誤四十 八小時以 上者處三 萬元。
    15 1.收養資訊中心、所屬 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 養業務之人員未經當 事人或依法律規定或 無正當理由對外提供 該中心保存出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 及少年之身分、健康 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2.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 人之身分資料。 3.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 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 4.無正當理由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份之資訊。 第 62 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 六千元。 2.第二次處 一萬五千 元。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處 三萬元。
    16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報導或記載遭受本 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後段行為兒 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63 條 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得各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 入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 物品。 罰鍰金額以 同一事件之 次數、則數 及情節分別 核處之金額 併計,惟每 次最高以三 十萬元為上 限: 1.次數:情 節輕微者 ,第一次 處三萬元 。第二次 起按次增 加三萬元 ,最高以 三十萬元 為限。 2.則數:第 二則起每 一則多核 處三萬元 。 說明: 1.行為人指 文字記者 及攝影記 者。 2.「次」定 義如下: (1) 報紙:以 日為單位 。 (2) 雜誌:以 期為單位 。 (3) 圖書:以 單冊書籍 之出版版 次及印刷 刷次為單 位。 (4) 光碟:以 散布次數 為單位。 (5)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 以日為單 位。 (6) 宣傳品: 以日為單 位。 裁處機關: 1.出版品、 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 經營者由 本府觀光 傳播局為 裁處機關 。 2.宣傳品、 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 體由各目 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 裁處機關 。
    17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師長、雇主 、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 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配 合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機 關或團體訪視、調查及 處遇 第 64 條 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或提 供相關資料為 止。 1.第一次處 六千元。 2.第二次處 一萬五千 元。 3.第三次以 上處三萬 元,並得 按次處罰 三萬元至 配合為止 。
    18 父母、監護人、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1.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行為。 2.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或第三 十二條規定,情節嚴 重。 3.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5 條 第 1 項 受八小時以上 五十小時以下 之親職教育輔 導,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1.第一次命 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 導八小時 ,但行為 人為父母 或監護人 者,命其 接受職教 育輔導十 六小時。 2.第二次命 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 導十六小 時,但行 為人為父 母或監護 人者,命 其接受親 職教育輔 導二十四 小時。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以上者得 命其接受 親職教育 輔導二十 四至五十 小時。
    19 拒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或時數不足者 第 65 條 第 3 項 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 不接受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其參加為 止。 1.第一次處 三千元。 2.第二次處 一萬元。 3.第三次以 上者處一 萬五千元 。
    20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未申請 設立許可 第 66 條 第 1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並命其限期 申辦設立許可 ,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 罰。 1.第一次違 規者,處 六萬元, 公告其姓 名,並限 期三個月 申辦設立 許可。 2.第二次違 規者,處 十五萬元 ,公告其 姓名,並 限期一個 月申辦設 立許可。 3.第三次違 規者,處 三十萬元 ,公告其 姓名,並 限期一個 月申辦設 立許可, 仍未依限 辦理者, 得按次處 罰。
    21 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 之行為,而不遵令者。 第 66 條 第 2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 期仍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並公告其名稱 ,並得令其停 辦一日以上一 個月以下。 1.第一次處 六萬元, 令其立即 停止對外 勸募之行 為。 2.第二次處 十五萬元 ,公告名 稱。 3.情節嚴重 或第三次 處三十萬 元,公告 名稱,令 即停辦一 個月。 4.仍不停辦 者,按次 處罰,每 次處三十 萬元。
    22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2.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者。 3.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不符者。 4.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 之憑證、捐款未公開 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 備者。 5.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輔導、檢查、 監督者。 6.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 申報不實者。 7.擴充、遷移、停業未 依規定辦理者。 8.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者。 9.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者。 10. 發現兒童及少年受 虐事實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 關通報者。 11.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須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而未登記者, 其有對外募捐行為 時。 12. 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者。 第 66 條 第 3 項 通知其限期改 善,屆期仍不 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 。 1.第一次限 期改善, 並提出改 善計畫書 。 2.第二次以 上或未於 期限內完 成改善者 ,經主管 機關評估 其情節輕 重,處限 期改善或 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 下。
    23 依六十六條第二、三項 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 守者。 第 66 條 第 4 項 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仍 拒不停辦者, 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 設立許可。 1.令停辦仍 不停辦者 處十萬元 罰鍰。 2.經處十萬 元罰鍰仍 不停辦者 ,再處三 十萬元罰 鍰。 3.經第二次 處三十萬 元仍不停 辦者,廢 止其設立 許可。
    2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 辦、停業、解散、撤銷 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 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 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 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 第 66 條 第 5 項 強制安置兒童 少年,並處以 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對未配合主 管機關適當 安置兒童、 少年者: (1) 第一次: 強制安置 ,並處十 五萬元; 但強制安 置人數超 過三十人 以上者處 三十萬。 (2) 第二次以 上者:強 制安置, 並處三十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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