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 第 9 條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 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時,其鄰地所有權人得出 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發給 附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0369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二、第3條條條文之附表三、第4條條文之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