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 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 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 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3-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3912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