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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9 條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 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3-1005
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3912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條文;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