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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條條文;增訂第22-1~22-4條條文
  •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 第 22-1 條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 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 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 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 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 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 第 22-2 條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 第 22-3 條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 用。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 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 22-4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用人 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 主管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 活輔導人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前項未具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資 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 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 不得超過實際遴用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員資格者,應在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 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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