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專案稽核以書面研析為主,現地勘查、人員訪查為輔。 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其有涉及專業或特定業務職掌者,得先諮詢相關專業人 員或會同稽核,並參酌其他專業單位之意見,視需要納入報告或列為附件,必要時並應 與業務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辦理政風座談會、民意訪查、問卷調查等政風作為,並將結 果納入稽核報告內容。
- 十二、稽核完成後,主辦政風機構並應召集各稽核人員研討稽核結果,整合各稽核人員個案 稽核資料,撰寫專案稽核報告,內容包括: (一)前言(辦理依據、背景)。 (二)現狀描述(法令規定、執行機構組織與特質、作業程序、執行面向)。 (三)檢討分析(採整觀途徑、數據分析,客觀探討分析問題成因、不利影響,並包 含重要個案差異與獨特之處、缺失事項及待改解決問題等)。 (四)稽核發現之優點及已採行之改善措施。 (五)建議事項(具體改善措施、興革或獎懲建議)。 (六)結語。
- 十三、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根據稽核報告內容,編寫「專案稽核報告摘要」及「專案稽核 一覽表」(如附件),併同稽核報告陳報本府政風處。 為追蹤專案稽核之改進作為及執行成效,有依據稽核結果辦理後續預防作為者,應填 具「專案稽核一覽表」,另案陳報之。
- 十四、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將稽核報告先行陳報本府政風處審查,嗣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始 簽會業務單位,並陳請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核定。 稽核發現之缺失及建議事項應積極改善並追蹤列管。
- 十五、凡年度內完成列管案件者,從優核列工作績效;稽核著有績效者,從優敘獎;執行不 力者,檢討追究責任。 一級政風機構之督導情形,亦列為獎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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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政三字第09830010100號函修正下達第6、12、14、15點條文;增訂第1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