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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政三字第09830010100號函修正下達第6、12、14、15點條文;增訂第1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為推動本府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業務專案稽核,以提昇興利行政,特依據「政風機構人員 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專案稽核」,係指針對本府某項特定業務,應用普查、抽查的方式加以稽 核,歸納彙整稽核結果,分析列舉該項業務整體面向運作情形,發掘隱藏的問題或危機 ,提供業務主管單位參採改進,並找出作業違常案件,適時加以處理。
  •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政風機構於每一年度開始前,應深入評估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政風狀況, 召集所屬政風人員研商擇定易滋弊端、最為民眾詬病之業務,擬訂稽核計畫,辦理專案 稽核。遇有情況特殊、需緊急辦理之必要者,亦得隨時辦理之。
  • 四、專案稽核計畫內容應簡易、可行,包含時程、人力、方式、經費及其他行政支援等項目 ,函送本府政風處審核,據以簽會相關業務主管單位,並經首長核示後辦理。
  • 五、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應指定政風主管負責計畫策訂、協調支援及追蹤管制等事 項。
  • 六、專案稽核以書面研析為主,現地勘查、人員訪查為輔。 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其有涉及專業或特定業務職掌者,得先諮詢相關專業人 員或會同稽核,並參酌其他專業單位之意見,視需要納入報告或列為附件,必要時並應 與業務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辦理政風座談會、民意訪查、問卷調查等政風作為,並將結 果納入稽核報告內容。
  • 七、本府政風處得就本府各機關業務中,選擇特定業務與對象,簽奉市長核定後,指定特定 機關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
  • 八、各機關政風室辦理專案稽核有人力、經費不足者,本府政風處視需求檢討調用支援。本 府政風處辦理專案稽核於必要時得調用本府所屬各機關政風人員支援。
  • 九、政風人員應本超然獨立之立場,在稽核報告內明確敘述稽核結果,對缺失責任之歸屬, 尤應明確指明;凡發現作業違常案件而有急迫處理之必要者,應即移由業務主管政風機 構進行調查,查有涉及刑事或行政責任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其有隱匿或報告不實 者,從嚴追究責任。
  • 十、參加稽核工作人員,對稽核內容應予保密,未經授權核准,不得對外洩露或發布;其有 對外說明之必要者,由主辦政風機構統一負責說明。
  • 十一、擔任稽核人員,不得介入或干涉受稽核單位之業務運作,亦不得將稽核資料作為受稽 核單位個案事項認定准駁或合格之依據。
  • 十二、稽核完成後,主辦政風機構並應召集各稽核人員研討稽核結果,整合各稽核人員個案 稽核資料,撰寫專案稽核報告,內容包括: (一)前言(辦理依據、背景)。 (二)現狀描述(法令規定、執行機構組織與特質、作業程序、執行面向)。 (三)檢討分析(採整觀途徑、數據分析,客觀探討分析問題成因、不利影響,並包 含重要個案差異與獨特之處、缺失事項及待改解決問題等)。 (四)稽核發現之優點及已採行之改善措施。 (五)建議事項(具體改善措施、興革或獎懲建議)。 (六)結語。
  • 十三、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根據稽核報告內容,編寫「專案稽核報告摘要」及「專案稽核 一覽表」(如附件),併同稽核報告陳報本府政風處。 為追蹤專案稽核之改進作為及執行成效,有依據稽核結果辦理後續預防作為者,應填 具「專案稽核一覽表」,另案陳報之。
  • 十四、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將稽核報告先行陳報本府政風處審查,嗣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始 簽會業務單位,並陳請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核定。 稽核發現之缺失及建議事項應積極改善並追蹤列管。
  • 十五、凡年度內完成列管案件者,從優核列工作績效;稽核著有績效者,從優敘獎;執行不 力者,檢討追究責任。 一級政風機構之督導情形,亦列為獎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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