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 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不得領回。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 例第二十四條之工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未開辦前,勞工依前項規定併計工作年 資後滿十五年以上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得全數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發給月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