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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80135714號令修正發布第4-1、5、10、11、15、19、21、32、34、37-1、39、45條條文;刪除第12-1、43條條文
  •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 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 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 留存一份。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一 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 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 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親自簽名。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
  • 第 10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 第 11 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 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 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
  • 第 12-1 條
    (刪除)
  •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 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 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 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 第 19 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或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提繳申報表通知勞保局 ,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 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 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 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 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 第 34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 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 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 第 37-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 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 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 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 第 39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 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譯 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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