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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北市衛企字第10730802200號函修正第10、11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十、專案約用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留職停薪: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任職滿六個月以上,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前項第一款期間以一年為限;第二款期間依法令規定辦理;第三款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 止,但不得逾二年,其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 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四款及第五款期間不得逾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專案約用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 定。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僱用員工之事由外 ,視同辭僱。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進用專案約用人力替代,其勞動條件及標準依 本要點第六點辦理;替代人力依其所具專案約用人員薪點表資格條件以最低薪點敘薪, 惟如其學歷高於留職停薪人員則以不超過被代理留職停薪人員現支薪點為限。
  • 十一、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專案約用人員於產假期間所遺業務比照前條第六項得進 用專案約用人力替代;自 107年 1月16日起,專案約用人員因安胎事由請假或請流產 假期間,視業務實際需要、人力調度彈性、用人經費等因素,得進用替代人力代理其 所遺業務。上開替代人力於僱期屆滿或原專案約用人員銷假上班時應即解僱,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續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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