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 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上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 策略地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並以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 二、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金額需要者,得酌予提高,不受前款規定 金額之限制。但提高上限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 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進行審議,並由本府 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 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定。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定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 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8 條本府核准之經費補助,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 ,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 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 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 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 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 ,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 為限。 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經展期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本府依前 項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10 條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 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 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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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5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5099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