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三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 第 4 條臺北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經本 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 其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 關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二、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 第 5 條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 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 區及相關事項。
- 第 6 條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 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上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 策略地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並以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 二、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金額需要者,得酌予提高,不受前款規定 金額之限制。但提高上限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 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進行審議,並由本府 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 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定。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定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 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8 條本府核准之經費補助,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 ,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 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 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 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 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 ,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 為限。 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經展期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本府依前 項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整建或維護時, 得以相同地號標明部分建築物名稱分別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重複補助項目應予扣除 。
- 第 10 條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 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 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 第 11 條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本府第二期 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 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第 12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 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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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4005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5099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