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災害防 救業務: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風災、火山災害、火災 及爆炸災害防救業務等。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寒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及動植物疫災防救業務等。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旱災防救業務等。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及纜車事故防救業務 等。 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及熱浪防救業務等。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營運災害防救業務等。 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及大規模崩 塌災害、森林火災及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災害防救業務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任(託)特定機關(構)辦理災害防救業務。 前二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 變及災後復原重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 防救工作。
- 第 3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 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 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 然氣事業、運輸業、石油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 第 18 條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任務分工如附表。
- 第 25 條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 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 關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本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實施之事項致遭遇危難,並由市 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 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 第 27 條本市受災家庭中,具低收入戶、老人、弱勢婦女及身心障礙身分,經評估 因災害導致生活困苦者,本府得優先依相關規定救助其生活。
- 第 32 條各機關(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經費,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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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32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