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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32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有效執行災害預防、 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等任務,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訂 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託)下列機關(構)辦理下列災害防 救業務: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風災、火山災害、火災 及爆炸災害防救業務等。 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寒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及動植物疫災防救業務等。 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旱災防救業務等。 四、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空難、陸上交通事故、船難及纜車事故防救業務 等。 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懸浮 微粒物質災害及熱浪防救業務等。 六、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營運災害防救業務等。 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捷運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土石流及大規模崩 塌災害、森林火災及工程災害防救業務等。 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職業災害防救業務等。 十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災害防救業務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委任(託)特定機關(構)辦理災害防救業務。 前二項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災害預防、應 變及災後復原重建,並負責規劃、協調及整合本府各機關(構)執行災害 防救工作。
  •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 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 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 然氣事業、運輸業、石油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 第 4 條
    為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決定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本府應設本 市及各行政區災害防救會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 ,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本市全民防衛動員會報及本市全民戰力綜合協調 會報,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
  • 第 5 條
    為協助處理本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並統籌、規劃、督導、考核各項災害 防救業務,本市應設災害防救辦公室,以掌理本市災害防救政策、計畫之 研議規劃及其有關事項之推動、協調及督考工作。
  • 第 6 條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本府應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其 任務、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 第 7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本府得設本市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任務、組織 及運作方式,由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視災害規模及復原重建需要訂定, 並報本府核定。
  • 第 8 條
    當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採取災害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視災害規模、性質及災情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 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本市接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時,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報告市長,成立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各區公所接獲成立區級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後,應由區長擔任指揮官,並由 消防局通知相關編組人員進駐,區公所應進行複式通知。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消防局擬訂,並報本 府核定。
  • 第 9 條
    為執行市級災害應變中心交付之任務,或配合區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 應變措施,本府各機關(構)應依實際災害應變需要,於機關內部成立緊 急應變小組;其相關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本府各機關(構)定之。
  • 第 10 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本府應設本市搜救隊;其成員由本府遴 選消防局及其他機關適當人員擔任之。 本府各機關(構)應配合協助本市搜救隊之訓練及災害搶救事宜。
  • 第 11 條
    依災害防救法協助本府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 組織,應依內政部所定之辦法向本府申請登錄。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本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 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 第 12 條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法規、災害 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等,擬訂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本 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 第 13 條
    各區公所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轄區特性及救災資源等情形,訂定 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後實施,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執行前項計畫。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及推動各區公所辦理前二項規定。
  • 第 14 條
    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 災害防救職責者,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訂定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 畫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督導、協助與推動公共事業、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 理者、本府各機關(構)及依本規則負有災害防救職責者,辦理前項規定 。 第一項所稱災害防救重要設施管理者,由本府公告之。
  • 第 15 條
    本府各機關(構)所訂定之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或各行政區訂定之災害 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或各機關(構)實施災害應變措施遇有 權責爭議無法釐清者,得報請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協調之。
  • 第 四 章 權責劃分
  • 第 16 條
    各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構),應依災害種類,規劃、整合及協調本府 相關機關(構),以執行下列災害防救事宜: 一、實施災害防救教育、訓練活動及觀念宣導。 二、參與災害防救研究,並妥善應用其研究成果。 三、相關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檢查、補強、維護及本市災害防救機 能之改善。 四、依災害防救需要,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 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六、完成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 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 七、辦理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八、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九、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或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十、發布各項災害防救重要資訊並置於本府相關網站。 其他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應於其權限範圍內,配合執行前項災 害防救事項。
  • 第 17 條
    本府災害保險工作項目,由財政局依中央相關規定宣導及推動之。
  • 第 18 條
    本府各機關(構)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任務分工如附表。
  •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19 條
    本府各機關(構)應隨時完成準備本規則及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災害 防救工作,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辦理情形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考核 本府各機關(構)及所屬單位之災害防救工作辦理情形,並將考核情形送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參考。
  • 第 20 條
    本府消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參加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施 以必要之講習,並建立災害防救緊急聯繫名冊。 前項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如有異動,各機關(構)應即將通訊聯絡方 式通知本府消防局。
  • 第 21 條
    為有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召開區災害防救會 報,研討處理災害防救聯繫協調事宜。 前項會議,各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參加前項災害防救會報 ,並執行會議決議事項。
  • 第 22 條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災害防救演習,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 衛動員共同舉辦;演習後應檢討演習內容並作成紀錄,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 本府各機關(構)、各區公所及公共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 理前項演習。
  • 第 23 條
    為因應災害發生時緊急搶救之需求,本府各機關(構)及各區公所應依防 救需求,事先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
  •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 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 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 25 條
    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 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 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 關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本府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實施之事項致遭遇危難,並由市 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 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本府災害業務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 第 26 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現場情況,由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定設置前進 指揮所,或由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先行開設,並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各參與搶救單位抵達現場後,應先向前進指揮所報到,了解災害現場狀況 及請示任務後,迅速展開災害搶救工作。
  • 第 27 條
    本市受災家庭中,具低收入戶、老人、弱勢婦女及身心障礙身分,經評估 因災害導致生活困苦者,本府得優先依相關規定救助其生活。
  • 第 28 條
    重大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各機關檢討 災害應變措施之得失、復原重建之進度、災害防救工作之改善方式及相關 具體建議,作成報告書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 第 六 章 災害防救經費
  • 第 29 條
    本府為因應救助災害所需經費之需要,每年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專責辦理 災害應急及重建救助業務。
  • 第 30 條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公共事業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政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之辦理事項編列預算。
  • 第 31 條
    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機關(構)其他預算編列、支應;如原列 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勻支時,得專案報本府核撥。 各機關(構)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 第 32 條
    各機關(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經費,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 33 條
    國內或國外捐助救災之款項,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受 災民眾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 支用細目。 為處理捐贈款事項,本府得成立本市重大災害民間賑災捐款專戶管理運用 委員會;其成立時機及組織章程,由本府社會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 第 34 條
    辦理災害防救值勤(班)之工作人員,如於辦公時間外留守,各機關(構 )應按實際加班時數核實支給加班費,不受加班時數之限制。但不得再發 給誤餐費。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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