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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勞障字第10140431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102年1月16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
  • 一、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 ,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事件統一處理原則如下 表: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事 件統一處理原則表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裁量範圍

    統一處理原則

    1

    申請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第17條)。

    第34條

    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1年至3年。

    一、第1次違規: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並停止補助1年。
    二、第2次違規於同單位不同案件: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2年。
    三、第2次違規於同單位同一案件:
    追回違規案件整案之補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2年。

    2

    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補助者,未主動申報,重複請領該項補助並未繳回(第18條第4項)。

    3

    受補助者未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有偽造、變造、詐欺、隱匿、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第21條)。

    4

    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情形者,未依該法規定辦理。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機車、車輛及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所定之雜項設備等財產,未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補助財產非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自出租、出借、出售、轉讓或贈與(第28條)。

    5

    補助案執行地點未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第19條)。

    第35條

    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

    一、第1次違規: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
    二、第2次違規於同單位不同案件: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
    三、第2次違規於同單位同一案件:
    追回違規案件整案之補助款。

    6

    補助案開始執行後30日內,受補助者未檢具載明服務對象姓名、出生日期、身心障礙手冊號碼、障別等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異動時,未於異動後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職業訓練補助案未於開訓前七日內,檢具參訓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定;其有異動時,未於異動期日前七日內辦理更新核定(第20條)。

    7

    運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未核實給付薪資,於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檢具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歷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未比照辦理(第27條)。

    8

    未單獨設立帳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第29條第1項第1款)。

    9

    主管機關進行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若拒絕、規避或妨礙(第32條第2項)。

    10

    受補助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核准補助案之內容者,應於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執行,且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第22條)。

    第35條

    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得停止補助1年至2年。

    一、首次違規: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
    二、累次違規於同單位不同案件:
    追回違規項目整項之補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1年。
    三、累次違規於同單位同一案件:
    追回違規案件整案之補助款,並停止補助該單位2年。

    11

    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第35條)。

    12

    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未立即報請主管機關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者(第33條)。

    第33條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一、廢止補助處分之一部,並追回人事相關費用之補助款。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並追回整案之補助款。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處理原則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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