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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土字第09830011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3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使機關辦理工程之施工及驗收作業 程序有一致性,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所稱機關,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採購(以下簡稱工程)之施工及驗收,除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外,應依本基準辦理。
  • 四、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其施工及驗收作業由機關自行衡酌業 務性質,準用本基準或另訂定之。 上級機關對所屬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訂定施工階段各項程序之監辦 權責。
  • 五、機關應定期上網填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 統」。
  • 六、機關應以工程司指派通知書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 七、工程司有依契約監督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責,並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 圖(含曲線圖)或桿狀圖、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等,審核並監督廠 商依核定計畫執行,訂定監造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 造日報表、核轉估驗計價、必要之契約變更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 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報表,送請機關查核。 (二)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契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 廠商設置。 (三)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 (五)切實監督廠商履行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廠商 自備材料)之有關檢(查、試)驗,及監督工程材料儲存使用。 (六)督導及抽查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 (七)工程品質抽查。 (八)各關聯廠商間履約事宜之協調及整合。 (九)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或彙整及辦理結算事宜。 (十一)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 (十二)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應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 相關機關密切合作。 (十三)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 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 (十四)於施工前辦理既有設施物會勘。 (十五)其他契約約定事項。 工程司依權責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廠商。
  • 八、估驗計價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 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履約期間如有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 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契約數量或項目部分辦理估 驗計價。但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在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得 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 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
  • 九、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依契約約定必須停工時,工程司應督 促廠商檢具相關檢討資料及事證並填報停工報告表,工程司於收受廠 商停工報告表後應即查證,並於二日內向機關報核,機關於收受停工 報核資料後次日起五日內核定。機關視需要通知其他相關機關備查。 前項停工因素消失後,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停工因素消失次日起二日 內填報復工報告表向機關報核。如廠商不為提報復工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指定復工日期,並起算工期。
  • 十、契約變更除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外, 並應依契約約定及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 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 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 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二)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 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 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工程司或設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派適當人 員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 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三)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 應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 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四)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 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契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 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災害 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辦理。 前項第五款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 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 本項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之 ,並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 時,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如工程司延誤時機,致廠商權益 受損者,應負其應有之責任。
  • 十一、契約變更書經機關與廠商雙方簽訂後,以書面通知廠商,正本由雙 方各執一份,副本數份,由機關分別陳轉有關機關備用。如有因契 約變更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應依規定傳輸至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辦理公告、彙送。
  • 十二、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 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
  • 十三、採購金額原未達查核金額,但經契約變更後增至查核金額以上者( 含新增單價者,依其預估單價計算),應將契約變更書、修正契約 總價表及其應附之書件、原契約副本等資料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 後續相關作業,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包含新增單價之契約變更,經新增單價議價後,其契約總價雖未達 查核金額,後續相關作業,仍依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相關規定辦理 。
  • 十四、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價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 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增單價,由機關與廠商議價,並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 業規定一覽表之監辦規定,報請相關單位監辦。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核定後,應為原契約之附件。
  • 十五、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程司列單送請機關依規 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
  • 十六、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或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其 工期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約 定檢討核算,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並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含曲線圖)或桿狀圖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 辦理。
  • 十七、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 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次日 起二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並應於查證屬實 後次日起二日內核轉機關備查。
  • 十八、竣工圖由工程司繪製者,工程司應於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會同 廠商丈量數量。 契約約定由廠商繪製竣工圖者,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工程竣工次日 起七日內,主動要求會同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及驗收作業。
  • 十九、工程驗收前,工程司應督促廠商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 圾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檢(查、試)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 (四)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清除。 (五)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或 恢復。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 應完善齊備。 (八)拆除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 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於工程竣工後仍應依規定辦理驗收, 並督促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如屬建築工程,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 議處理規則」辦理損鄰事件。
  • 二十、有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 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 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但為配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作業, 得再延長三十日。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時,工程司應檢附工程結算資料,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 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 、竣工圖。 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 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 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 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 二十一、前點第二項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 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9.預力樑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停檢點(限止點)分段查驗紀錄表。 12.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3.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5.橋樑高程紀錄。 16.其他: (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 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辦理)、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 表。 (2)排水防洪工程應另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附之 。 (二)機具設備類(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工程,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二十二、初驗合格後,工程司應檢具本點第二項規定之資料,報請機關首 長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 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機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機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 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驗收時,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尚需檢附初驗報告 及初驗紀錄。相關之詳細資料,工程司應整理備妥,陳列於工務 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時予 以抽核。 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
  • 二十三、無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 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但?配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作業,得再延長三十日。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驗收時,工程司應檢附第二十點第二項所規定之資料,並應整理 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 於驗收時予以抽核。 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主驗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 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驗收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並製作 紀錄者,驗收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工程如含機電工程 者,辦理驗收期限與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
  • 二十四、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以外,且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及指定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查核金額以上者並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監 辦。 (二)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材 料之檢驗人。 (三)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 接管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四)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以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 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 (五)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 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 驗人員商定之。 (六)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抽查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 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八)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 水站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初驗及驗收紀錄,應依個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驗 收日期、參與驗收單位人員、驗收結果、驗收合格或驗收缺點 之處置。 驗收參加人員並得視需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前項驗收結果,應包含檢(查、試)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 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 初驗及驗收如無法於一日驗完,應先預定期限,並依所訂期限完 成紀錄製作,由參與人員簽名後,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陳核 。
  • 二十五、初驗或驗收之缺點,機關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 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機關得要 求廠商預先通知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廠商 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前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限 內若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簽奉核准者,酌予 延長。
  • 二十六、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 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 驗發現者(以一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善,其 修復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期仍未改善或處理完妥者, 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 二十七、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工程司應彙整驗收資料, 對於資料欠缺部分以影本(或足以佐證資料)代替,專案簽報驗 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 依規定辦理核付(或扣除)。 驗收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有延誤之虞時,為免影響廠商 權益,機關得先行接管維護或協調其他機關先行接管維護,並得 繼續辦理驗收。
  • 二十八、工程驗收合格,工程司應於合格次日起十日內,填製結算驗收證 明書(應附結算明細表),經驗收、監驗人員簽章後向機關報核 (如原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或驗收人員有離職、退休或其他因素 而確實無法簽章者,得由機關指派人員於相關欄位陳述事實並簽 核),機關應於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次日起四日內核發,如屬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並由機關轉報上級機關備查。 工程司應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 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 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者,並應檢附使用執照,始得核付工程 尾款。但於建築工程驗收後,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請 領使用執照時(如因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執照 ),得僅保留以結算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尾款,如不足十萬元時 以十萬元計,俟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予發還。 廠商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機關同意以連帶保證廠商代之者,應 將該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 公告。 機關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且廠商無前三項之待辦事項者,即 為工程之結案。
  • 二十九、工程尾款付清後,機關應辦理工程決算。發包工程費部分由工程 司填列後,送請機關審核;供給材料部分由供應單位填列,並由 會計單位填列材料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及有關攤銷費用。工程司 彙編工程決算,依程序辦理決算。
  • 三十、巨額工程竣工後,機關應就工程施工過程及得失,進行檢討,並填 寫施工報告書送請有關機關彙編年度施工報告。
  • 三十一、機關於退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洽工程接管、維護或使用單位勘 查確認無瑕疵待改善情事後,返還之。
  • 三十二、機關未依本基準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 三十三、預約式契約或工程性質特殊經本府核定者,不適用本基準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得由機關另訂補充規定。
  • 三十四、本基準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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