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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123017613號令修正發布第16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生效
  • 十六、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 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 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約定辦理價購。 廠商施作完成部分屬建築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且採部分驗 收有困難者,應先就該部分完成分段查驗後,始得就該部分先行使 用。 前項分段查驗應已取得相關建築許可證明(如:使用執照、變更使 用執照等),並由機關邀集使用(或接管)單位共同參與查驗。分 段查驗時,廠商應備妥查驗範圍施工項目之施工圖說,並由其專任 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配合查驗,確認查驗範圍施工項目符合契 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查驗紀錄供驗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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