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兼 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定(派)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勞動局代表一人。 (三)警察局代表一人。 (四)衛生局代表一人。 (五)法務局代表一人。 (六)人事處代表一人。 (七)民間團體代表四人。 (八)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九)學者專家十六人至二十一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官等以上人員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 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且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 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後,報請市長予以解聘(派)。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召集 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或團體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社會公正 人士及學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 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得依會務需要 ,邀請其他相關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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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管字第1133002079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