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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企字第10330604800號函修正第1、3~5、8、15、16、21點條文
  • 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 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 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處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 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 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 ,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 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包括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 箱,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處與本處工會代表共 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 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 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 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 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 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二十一、本處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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